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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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鄭國宏 、 張廷緯 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被告陳俊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02年2月6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在道路中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鄭國宏、張廷緯據報前往處理,陳俊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鄭國宏、張廷緯,辱罵「要開就開啦,幹你娘,你不要講那麼多」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安之自白。
(二)執勤警員鄭國宏、張廷緯之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