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祥倫選任辯護人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祥倫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緣姬祥倫於民國99年6月間,因友人陳姓男子(真實姓名詳本院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下稱E男)之介紹,而結識警詢代號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年籍對照表,已滿18歲,下稱A女)之男友黃姓男子(真實姓名同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男),並因B男之關係,因而認識A女;99年
9月間,因B男人在臺中,無法就近照顧A女,並知悉A女與A女租屋同住之女性室友(警詢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同詳卷內對照表,下稱D女)及另一名女性友人,於99年9月9日(起訴書誤繕為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20時30分許,相約至位於基隆市○○區○○路上之「凱悅KTV」內飲酒歡唱。B男因唯恐A女飲酒過量,而其時人在臺中,無法即刻返回基隆,乃於同日22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姬祥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委請姬祥倫至該KTV店內勸阻A女,並照護A女返回租屋處。姬祥倫於電話中應許B男之請託後,隨即騎乘機車至仁二路之「凱悅KTV」店內A女等人飲酒唱歌之包廂裡,轉告來意,並勸說A女回家,但A女不為所動,繼續飲酒歌唱;姬祥倫見A女不願由其帶返租屋處,乃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KTV內以前述手機電告B男,期間A女接過姬祥倫使用之手機,與B男在電話中發生爭吵,是A女更執意不願由姬祥倫帶返租屋處,B男一時氣憤,在電話中指示姬祥倫打翻桌子及食物,使A女等人無法繼續飲酒唱歌,但姬祥倫未遵意照做。嗣姬祥倫見A女堅持不願離開KTV,只得先行離去。姬祥倫返回基隆市○○路家中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又接獲B男來電,B男要姬祥倫再度返回「凱悅KTV」看顧A女,並守候A女至飲酒唱歌結束時,護送A女回家。姬祥倫應允後,復再度騎乘機車返回「凱悅KTV」包廂,並於同日23時58分前,抵達「凱悅KTV」,復依B男囑託之意,再度規勸A女回家,詎A女仍執意不肯,姬祥倫乃依B男囑咐之意,佇留KTV包廂內等候;俟翌日(9月10日)凌晨0時許,D女之潘姓男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凱悅KTV」,並至包廂內與D女會合,A女見狀,乃向姬祥倫表示C男會一起載送其與D女返回租屋處,並表示姬祥倫不用等候,可以先行回家等語,然姬祥倫執意不肯,表示願意留在包廂裡陪同,並飲用少許洋酒(全然未影響其意識及行為能力)。嗣至同日(9月10日)凌晨2時許,A女等人結束唱歌,準備離開KTV返回基隆市中正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見卷內對照表)時,再度向姬祥倫表示其等有C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以載送返家,請姬祥倫可以自行離去,不用隨行護送,然姬祥倫仍騎乘機車緊跟在C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A女租屋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
二、同日凌晨約2時40分許,一行人抵達A女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後,因C男隨後即要再搭載D女一同回C男 金山 住處住宿,因此C男人、車停留於地下室停車場等候D女。A女雖可自行下車,然因不勝酒力,全身乏力,致步履顛蹣搖晃,步伐遲滯緩慢,姬祥倫見狀,乃將A女背袱於背後,並由D女在旁,3人先搭電梯至A女與D女共同租居之7樓樓層,抵達
7樓後,姬祥倫復背袱A女步出電梯,再由D女與姬祥倫攙扶A女至租屋處。嗣A女回租屋處房間內,並躺臥於床上後,D女認A女已安然返抵住處房間,並因欲幫A女清理足部髒污及協助A女就寢休息,乃對姬祥倫表示A女已然休息,姬祥倫可以回家等語。但姬祥倫見A女飲酒甚多、全身乏力,竟起色心,故未離去,而自行至客廳等候。D女乃先關上A女房門,以毛巾幫A女略事擦拭並脫去A女所穿短外套及牛仔褲後,因停聞姬祥倫在房間外敲房門詢問,乃幫A女蓋上棉被,讓A女休憩睡覺後,打開房門詢問姬祥倫敲門何事,姬祥倫乃藉口伊受B男囑咐,要替B男傳達一些話予A女知曉,D女聞言回以:「現在對她講什麼事,她也不一定記得」、「她已經喝醉了,不然明天再講」、或要姬祥倫直接說明,由D女另行轉達予A女等語,然姬祥倫則仍堅持要當A女之面轉達之意。D女當時未查覺姬祥倫真正意圖,乃對姬祥倫囑稱:「要講可以,但房門不能關」等語後,隨即步出A女房間,回位於對門的自己房間內準備更衣。姬祥倫進入A女房間後,見A女背對房門,面朝內向左側躺醉臥於床緣處,因心生淫念,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房門關上並從房內將喇叭鎖上鎖後,走到A女躺臥之床緣旁,略微掀開D女蓋在A女身上之棉被,隨即動手伸進A女所穿之小可愛背心內,解開A女胸罩,並將A女所穿內褲往下褪去至臀部下方,A女雖因飲酒致精神不佳、全身漸漸乏力,然意識尚甚清楚(仍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並非陷於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且尚有些微餘力(雖因飲酒使身體虛軟乏力,導致抗拒能力降低,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原以為係D女再度進房欲拿走毛巾,嗣察覺有異,轉頭發現竟是姬祥倫,乃以右手撥推抗拒,並出言對姬祥倫明示「不要碰我」及「請你走」等拒絕言語,詎姬祥倫已然性慾難耐,仍不理會A女上開抗拒之言詞及動作,接著以自己之右手強行抓住A女抗拒推撥之右手,壓制A女身體及動作,另使用左手單手解開自己所穿牛仔褲之皮帶,脫去褲子,以右膝屈膝半跪於床上,左膝踩立於床緣旁地面之姿勢,順著A女左側躺之臥姿,從A女背後下方,將自己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姬祥倫於A女房內,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因D女停聞對門之A女房內,似有呻吟掙扎聲響傳出,乃欲至A女房間查看究竟,竟見A女房門關閉,已起疑念,旋轉動臥室門上喇叭瑣欲進入房內,發覺竟已上鎖,更覺事態可疑,乃極力邊一手拍敲房門,一手邊扭轉喇叭瑣;適時原在租屋處地下停車場等待D女同往金山住處的C男,因等候過久,乃上樓察看,恰見D女正不斷拍敲A女房門,乃與D女一起用力敲打A女房門,並一同呼喊「開門」,仍遲遲無法進入,嗣過2、3分鐘後,姬祥倫禁不住房外的催叫聲,不得不驟然停止性交行為,乃趕緊抽出生殖器,然因不及將A女被解開脫去之胸罩及內褲穿回,只得順手將其掀開之棉被再度蓋上A女身體掩飾,一邊緊急拉上內褲,一邊同時走到房門處轉開喇叭瑣開啟房門,並於房門開啟之刻,順勢站立隱身於門後,穿上牛仔褲並欲將腰間皮帶繫妥,整理衣著;D女於房門開啟之際,即刻入內察看,原未馬上注意到隱身於門後整理衣著之姬祥倫,先走至A女床邊,A女仍維持背對房門之側臥姿態,因D女已心生疑念,乃掀開A女所蓋棉被一角,發現A女雖仍穿著背心,然胸罩已解開褪至鎖骨部位,內褲則被拉至臀部下方,露出一半之臀部,嗣D女與A女對話時,撇見姬祥倫藏身於門後拉拉鍊、繫皮帶,然內褲有一部分拉出顯露出於牛仔褲外,並紮到上衣,乃急問A女「妳怎麼了?」等語,A女則回應稱:「他碰我,趕他走」等語,D女乃確知姬祥倫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乃與姬祥倫先後步出A女房間,在租屋處客廳內,與男友C男共同質問姬祥倫事情始末,姬祥倫見東窗事發,事態嚴重,乃難掩情緒激動,雖仍一再否認對A女有何性交行為,然突又略微蹲屈雙膝,似欲跪求原諒,卻又一直口稱沒有對A女怎麼樣,復又要求D女代其向A女致歉,又一面否認,忽又詢問D女室內刀子置放何處,其欲自裁以示清白等言行舉止。D女見姬祥倫言行激烈,且已為深夜,其旋欲與C男離開,乃要姬祥倫自行離去。嗣A女因認姬祥倫為其男友B男之友人,且深知其男友性情暴烈、脾氣不佳,恐此事為其男友知悉造成之後果,乃要D女不要告訴B男其遭姬祥倫性侵之情,然D女因認事態嚴重,又自感未顧好A女及錯看姬祥倫為人,仍決定將此情告知B男,乃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傳送「急事,拜託快接,姐姐出事了」之簡訊內容予B男。B男於同日凌晨3時許得知後,先電告介紹其與姬祥倫認識之E男此事,E男於同日4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大兄,你冷靜點,他不可能,我看是有人陷害,我會在(按應為「再」之誤)問清楚,你別激動」之內容,勸諭B男冷靜處理。嗣於9月10日上午7、8時許,B男回基隆住處後,先找姬祥倫及E男,姬祥倫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稱係D女胡言,B男乃與姬祥倫、E男一同赴A女與D女同住之住處下,B男並電請D女從金山趕回,欲與姬祥倫對質。嗣D女到達後,數人原在該處對質,嗣又回到B男住處對質,B男因情緒激動,氣憤難當,乃出手打姬祥倫巴掌,遭E男勸阻並打圓場,姬祥倫對質時,雖仍矢口否認性侵,然有哭泣、下跪之歉悔行為。B男乃要姬祥倫於9月11日下午6時許,自行至基隆市○○路「北戰車業」機車行商談解決事宜。因B男知悉姬祥倫本身並無資力,乃要求姬祥倫電告父母代為解決。嗣後姬祥倫之父 姬鳳鳴 、母親與B男談判時,因B男難忍激憤,出言恐嚇,另又約定至忠二路「肯德基」速食餐廳內商談,B男未經A女同意及授權,自行向姬祥倫之父索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姬祥倫之父當場先向親友籌得10萬元,交付予B男後,另約定餘款於一星期內之父;嗣後姬鳳鳴復於9月14日、9月15日各匯款5萬元、3萬6千元至B男郵局帳戶內,嗣因無力再支付餘款,又經B男不斷恫嚇催討,姬鳳鳴只得報警尋求協助。員警遂於9月21日下午,在雙方約定交款之「肯德基」速食餐廳附近埋伏,俟姬鳳鳴將內裝有現金13萬元之紙袋1只交付予B男時,即趨前逮捕B男,並將B男移送偵辦(B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同日因B男遭逮捕移送,A女始知悉B男處理過程,復因姬祥倫以遭「仙人跳」勒索「遮羞費」為藉口,否認遭B男恐嚇取財之真正原因,A女見事已至此,無法隱忍,乃於同日晚間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與A女相關之B男、C男、D女、E男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證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惟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D女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B男、C男、E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各該證人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具有憑信性;且各該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亦業經合法調查,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43頁),是本院認A女、B男、C男、D女、E男等人警詢、偵訊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測謊報告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專業測謊鑑定,而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1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同意簽立(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又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業已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及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之訓練合格,其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無庸置疑;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採用「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進行測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比對,而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並於測前自承當時之身體狀況「平常」、測前睡眠正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54750號鑑定書所附被告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39-342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第4182號判決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是本院認定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公函(本院卷㈠第337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後附彌封袋內編號26-8)、證人及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㈣全卷)、簡訊內容(偵卷第64-65頁)、心理諮商個案報告(本院卷㈠後附證物袋編號5,影本於本院同卷第288頁)、案發現場照片12幀(同偵卷內彌封袋編號26-11)、A女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同本院卷證物袋編號4)、C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證物袋編號8)、職務報告、模擬照片(本院卷㈢全卷)、現場圖等書證及扣案衣褲之物證,或為經以科學、機械方式,對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或為依電腦資料經以機械列印所得書面,或為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非屬供述證據,且上開書、物證,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姬祥倫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進入A女房間並關上房門之事實,並坦承有聽聞D女敲門經伊開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因B男係伊結識之大哥,伊當天係受B男囑託,至「凱悅KTV」護送A女回租屋處,伊當天也有喝一點酒,但沒有喝醉,意識很清楚,且伊是自己騎乘機車跟在A女等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到A女租屋處後,是由伊背著A女進電梯上7樓,進入A女房間後,D女幫A女蓋上棉被,因當時伊有話要跟A女講,所以在A女房內,D女則離開A女房間,伊是跟A女講,要勸A女不要與B男吵架,因為每次A女與B男吵架,B男都會找伊作中間人,又要伊幫忙送東西,讓伊覺得很為難及困擾,A女有回答「嗯」、「喔」等語,伊只是對A女講這些話,並沒有對A女作何性交不軌舉動,後來D女來敲A女房門,伊開門後,D女問伊是否有對A女怎樣,伊說沒有,伊對A女說「嫂子,只有妳可以證明我清白,這件事會鬧很大」,但A女好像醉了,沒有說話,後來D女就讓伊自行離開,伊既沒有下跪、也沒有說要拿刀自裁等表示心虛、道歉之話語;事後因為B男向伊及伊父親恐嚇勒索「遮羞費」,伊父親報警,可能因此A女才告伊性侵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B男事後向被告及被告父親恐嚇索取賠償費用,並以告訴人A女、證人D女、C男等人所述不一為由,為被告主張本案係告訴人A女與D女、B男合謀以「假性侵、真勒索」之「仙人跳」方式,欲向被告勒索錢財,故主張證人證詞不足採信。然查:
㈠、本件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違背A女明示反對之意願,強制對A女性交得逞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99年9月21日及9月27日警詢、10月26日偵訊證述(見偵卷第7-11頁、13-14頁、37-40頁)及本院100年6月13日、9月19日、101年3月30日審理時詰問(本院卷㈠第93-113頁、179、191頁、293-300頁;卷㈡第22-24頁)前後共6次(4次具結)證述明確: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在99年9月9日晚上8點半,伊與D
女及另一位女性友人去基隆凱悅KTV唱歌、喝酒。到了晚上10點多,被告與另一個男生至其等唱歌之包廂,被告說是其男友叫他來保護伊的,接著被告說要帶伊回家,伊說不要,被告就離開約半小時後再回來,被告還是一直叫伊回家,伊還是不肯,後來伊室友(D女)的男友(C男)來了,伊就跟被告說其等會讓伊室友的男友載回家。但被告還是不放心,被告就騎機車在旁邊跟著,到了伊租屋處後,因為伊喝多了,走路搖晃,被告就背伊到房間床上,伊室友就先請被告離開,伊室友把伊的外褲脫掉剩內褲之後,幫伊蓋上棉被,伊室友一轉身被告就站在房門口說伊男友有事交代一定要現在跟伊說,伊室友就先回自己房間換衣服,並向被告說房門不能關。後來伊室友看到房門是關的,就在門外一直轉著門把並敲房門,還一直叫「 倫倫 開門」,當時被告在房內把伊棉被拉開,並拉伊雙手,伊有用力甩開被告,然後側身,那時被告從伊背後掀伊的衣服,解開伊內衣的釦子並脫伊內褲,然後被告就靠在伊背後,用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內,因為伊室友和室友之男友一直敲門,被告很緊張趕緊把他褲子穿上開門出去,伊室友就掀開棉被看到伊內褲被脫到一半、內衣也是被打開的,就問伊「他有沒有碰妳、有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伊回以:被告有碰伊,並要伊室友趕被告走等語(參A女99年9月21日、9月27日警詢筆錄)。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們在唱歌時,姬祥倫突然進來
...., 黃文豪 當時人在臺中,黃文豪叫他來看我們,顧一下我們因為黃文豪怕我喝醉,後來姬祥倫一直叫我回家,我說我不要,我要繼續唱歌,之後他有走了一會,過了20、30分鐘後,姬祥倫又出現,還是叫我回家,他說要送我回家,我不願意,當姬祥倫來時,我們3個女生已經喝了2瓶洋酒、2組試管酒,我當時有些微的醉意,凌晨12點多,D女的男友過來,我跟被告說D女的男友會載我們回家,叫他先回去,但是被告不肯離開,......凌晨快2點時(不是1點半),我們先離開唱歌的地方,D女男友去開車,我們有叫被告先回家,但是被告不肯回家,中途我有吐,D女男友有停車讓我吐,被告說不要一直停車,D女就叫他先離開,說我們已經要回家了,被告堅持要跟,當時車速沒有很快,因為D女男友怕我會不舒服,被告有說叫我們不要開太快,不要把他甩掉,後來到家後,我自己下車,但是走路會搖晃,被告覺得很慢,他說他要背我,....,被告就蹲下去,把我拉到他背上,背我上去,被告把我放在床上,D女叫被告回家,被告沒有回家,坐在客廳,D女幫我換衣褲,幫我擦腳,幫我蓋被,要讓我睡,被告就走到我房間門口,跟D女說他要跟我說話,他說是B男叫他一定要跟我講,D女說我喝醉了,明天再講不行嗎,被告說,不行,他要現在講,D女說如果你要講,你門不能關,你待在門口講,D女就走進去他的房間換衣服,我跟D女的房間門是對立的,D女換好衣服後,發現我的房間門是關的,而且我有掙扎的聲音,所以D女就一直敲門,D女男友在樓下等,他覺得怎麼那麼久,就從1樓跑到7樓來,因為原先D女要到她男友家,大概敲了3、4分鐘,還有叫「倫倫」開門,還有轉喇叭鎖,之後門是被告開的,進去之後,姬祥倫是躲在門後,拉拉鍊跟繫皮帶,他的內褲是一半在牛仔褲的外面,D女就問我,被告對我怎麼樣,我說他碰我趕他走,我從進房間後,就一直躺在床上,D女有拉開我的棉被,看到我內衣被解開,內褲也被脫,背心還在我身上,D女有質問被告是不是對我怎麼樣,她就趕姬祥倫到客廳去,..D女、C男有跟被告在客廳吵架,後來我有聽到D女有跟被告說你不用跪我,我還有聽到被告叫D女拿刀給他,他要自己砍自己一刀......」、「姬祥倫走到床邊,我躺在床邊,他掀開我的棉被,他用兩隻手各抓住我的手臂,一直搖晃我,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當時因為他一直跟我拉扯,所以沒什麼力氣理他,我就側躺著,被告就伸進背心裡解我的內衣,我有用我的右手往後撥他,叫他不要碰我,他還是不理,接著他就脫我的內褲,他當時並沒有用手壓住我,也沒有用身體壓住我當我內褲被脫掉時,被告半跪在床上,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被告確定有將生殖器進入陰道,只是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勃起。」(參見A女9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
⒊於本院100年6月13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略以:「我是由D女之
男友C男開車載我回家,車上只有我、D女及C男,是由D女攙扶我下車,當時我可以自行下車但不能站的很穩,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他是騎著機車跟著C男的車子回家,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凱悅KTV」樓下告訴被告我們要回家了,不需要他跟著我們回去,被告堅持要跟,我們的車子停在我租屋處的地下停車場,被告也騎著機車跟著下去,我下車後我可以走但是不穩,我、D女、被告一起坐電梯上7樓,C男在地下停車場車上等,因為D女等一下要跟C男一起回C男家,D女等一下要到C男家的事情,D女有跟我講,D女只是要把我安全的把我送回家而已,出電梯之後也是由D女扶著我,被告從地下室停車場就開始背著我進電梯,是被告一直要背我,我一直跟被告說不用,原本被告是要抱著我上樓去,我說不用,被告就用背的,........D女攙扶我進去家裡面,被告就跟著我們進去,D女直接把我帶到房間裡面,我跟D女的房間是二間相對門,D女把我帶到我的房間裡面先整理我的衣服,被告這時候人在客廳,因為D女告訴被告說要幫我換衣服,請被告不要跟進房間,被告就留在客廳時,D女有告訴被告他可以先回家了,被告還是沒有走留在原地,D女有把我的房間門鎖起來之後幫我把我的外出的衣服脫掉,我是穿牛仔褲、背心、薄的小外套(就是檢察官偵訊時幫我拍的那套衣服,本院按:A女案發當日衣著照片,附於偵卷證物袋,衣物經A女提出於本院扣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1269號),...當時我只剩下內衣褲,D女就幫我把棉被蓋上,....我就準備要睡了,後來就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當時我不知道是誰進來,當時我認為是D女進來,電燈有打開,我以為D女要進來拿毛巾出去,我沒有看,我當時是向左側躺著背對著門,過了一下子,我發現有人解開我的內衣,有稍微翻開我棉被一點點,之後我覺得奇怪,我覺得我的內褲有被人拉下一點點,只是在屁股下方一點,後來我轉頭發現是被告,就有用我的右手推他請他不要這樣碰我,請他走,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是沒有整個把他推離開,因為被告的力氣比我大,之後被告還是堅持用他的一隻手抓我的右手臂,讓我不能移動,被告的另一隻手脫他自己的褲子,被告把皮帶解開,內、外褲都只脫一半,被告的腳是靠在床邊,因為我當時喝了酒,力氣不可能勝過他,之後被告是從我的後面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掙扎,但是我沒有辦法掙脫開,我還有叫被告走,不要這樣,請他走,被告仍然不理會我,不停手,被告有生殖器官有抽動幾下,大約有2、3下,後來就是D女在外面敲我的房門,叫被告開門,因為D女知道我喝醉了,不可能鎖門,因為原本房間門是開著,D女敲了大約一分多鐘(這時我有聽到C男的聲音,因為C男都有跟D女,叫被告開門),被告聽到有人敲門,就趕快把他的生殖器官從我的陰道內拿出來,把我棉被蓋起來,被告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去把門打開,....,之後D女就先把棉被打開看到我衣衫不整,我的內衣褲都被解開,就問我被告對我怎樣,我就跟D女說,請被告走,因為被告有碰我,把被告趕走,之後D女就問被告說你對A女怎樣,被告一直說沒有,之後D女就把被告趕出我的房門,D女有幫我把我的內衣褲穿好,因為當時我是經期來的時候,我內褲裡面有放衛生棉,後來我就聽到被告、D女、C男在客廳爭吵,因為被告一直想解釋他沒有對我怎麼樣,但D女、C男一直要被告離開現場,後來我有聽到被告就說不然他拿刀砍自己以示賠罪,請D女、C男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這時候被告有跪下,因為我有聽到D女說叫被告不要跪、也不用砍自己,請他走,....我就睡了,我睡到隔天清晨6點多才醒過來。」、「被告是先掀開我的棉被,再脫我的內衣褲,之後才用一手搖晃我,被告他就抓住我右手臂,我當時是側躺著,接著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是半跪在床邊。」⒋復於本院同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右手抓著我」
、「我有用右手掌推他,有推到被告的手」、「我用手撥他,叫他不要碰我,但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用手抓我。」、「隔天早上醒來發現我右前臂有很大塊的瘀青....如何造成瘀青,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是抓著我的右前臂,我有用手把被告推開。」等語(詳本院9月19日審判筆錄)。
⒌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遭強制性交之
過程,前後並無不同、亦無矛盾,僅偵訊時所述「他(被告)當時並沒有用手壓住我,也沒有用身體壓住我」(A女9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頁第16-17行),遭被告辯護人質疑A女偵訊與審理所述前後不一致,然查A女審理時所述「被告用一隻手(右手)『抓著』我的右手」,與偵訊時所述被告「當時並沒有用手『壓住』我,也沒有用『身體壓住』我」並無扞格歧異之處;又A女對被告有無「先用雙手抓住伊手臂搖晃詢問知不知道是誰」之枝微細節,雖偶有不一,然對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被告性交之過程、伊當時仍有意識辨別,且有以右手推撥之動作及出言制止乙節均證述一致,足證A女並未虛捏;又A女案發當時及至本院審理前,並未自行向被告索賠,且A女與被告素無瓜葛、仇怨,A女男友B男視被告如兄弟,且知被告本身並無資力,而此性侵害係非常嚴重之指控,衡諸常情,A女亦無誣陷之必要。且A女對遭被告性侵之情節陳述具體詳實,前後一致,顯係親身經歷其事始得為陳述,是證A女陳述應為可信。
㈡、證人D女對發現被告關鎖A女房門,並發現被告衣衫不整及正整理衣褲、被告有欲下跪、自殘等言行,亦經D女迭於99年9月21日及9月27日警詢、11月1日偵訊(見偵卷第15-16頁、17頁、54-56頁)及本院100年6月13日、9月19日審理時(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133-163頁)詰問(3次具結)證述明確:
⒈D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9月9日)我和一個朋友和A女
於一起到市區的凱悅KTV唱歌,其中還有加害人,唱歌、飲酒,一直到翌日的凌晨2時許,我男朋友來載我和A女回家,「倫倫」(按:即被告)騎機車從我們後方跟我們到租屋處,一直跟我們回到家裡,到了家裡「倫倫」向我說:被害人的男朋友有急事要轉告她,要我先離開,我就先到我房間換衣服。我聽到怪聲音,好像是被害人在掙扎所發出的聲音,我馬上跑過去要開他的門並一直敲門,但是門打不開,我就開始撞門,加害人才把門打開,我進房看到加害人就站在門後面整理褲子,被害人在床上,蓋著棉被。我過去打開看,看到被害人褲子被拉下一半處,內衣也被解開了,臉上表情好像很痛苦,A女並告訴我,要我將加害人趕出去。」(詳D女9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
⒉D女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回家時,被告就說有事要轉達,
堅持要留下來,A女已經在床上休息,她當時是沒有力氣,但是意識清楚,被告說有事要轉達,就進入A女房間,請我先離開,我就跟他說那房間門不能關,我就回我房間換衣服,我就有聽到A女呻吟拒絕聲,說不要,我剛開始還以為我聽錯,我就走出我房門,確定是從A女房間傳出,A女的房間門是鎖住的,我就去敲門,敲了大概2、3分鐘,被告才開門,我進去時,就掀開A女的棉被,發現她的內褲被脫下,內衣被解開,被告則是站在門後在拉拉鍊、整理皮帶,我還看見被告的內褲有紮到上衣,內褲是藍色的,A女說被告碰她,叫他出去,我就叫被告到客廳,問他是不是碰A女,被告就突然下跪,我問他為何跪我,我問她有沒有碰A女,他說有,叫我們原諒他,不要報警,不要講,並問我家的刀子在哪裡,他要自殘表示要認錯」D女(詳D女偵訊筆錄,偵卷第54-5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男友C男開車載我及A女回到我
們的租屋處,...被告.....就背著A女進去電梯,....我男友C男在車上等,...電梯到7樓後,被告及我攙扶著A女到我們租屋處的門口,A女也可以自己走,只是由我們攙扶著,是由我拿鑰匙開啟大門,由我攙扶A女進入A女的房間,我請被告先離開房間,因為被告有跟著我們一起進入A女的房間,因為A女的身體髒髒的,因為A女有脫鞋子,所以她的腳很髒,我有幫她脫外套及牛仔褲,我幫她整理的時候,房間門是關著的,後來被告有敲門問我說好了沒,我就順手拿她房間床上的棉被把她蓋著,那時A女身上只穿著上衣、內褲,我只有幫她脫外褲、外套,被告就來敲門問我說好了沒,我把棉被蓋好後我才開門,我站在A女的房間裡面問被告要幹嘛,被告站在房間門外,被告說他有話要跟A女說,我問被告要跟A女說什麼,被告說是A女的男朋友有話要跟A女說,就是要請被告轉達,我跟被告說你現在跟A女說什麼她也不一定記得,我跟被告說不然你跟我講我再轉達A女,被告說不要,我就跟被告說不然你就明天再講,被告也是不要,被告就是堅持現在要講,也不能讓我知道他要講什麼,我就說你可以講,但你房間門不要關,後來我就回我的房間,我沒有關上我的房間門及A女的房間門,我在房間拿衣服打算等被告離開後,我才要換衣服,後來我有聽到一些掙扎的呻吟聲,我一開始以為我聽錯,後來我出房門,我才看到A女的房間門怎麼關上,後來我試著要把A女的房間門打開,但發現怎麼鎖住了,我就敲門也有叫被告開門,我想A女是躺在床上,所以我叫被告開門,後來有幾分鐘,門才打開,幾分鐘我忘記了,應該不到5分鐘,經我回想應該有2、3分鐘,開門後我進去我就走向A女的床邊,我有掀開她棉被,她是背對著我,我只有掀開一角,棉被掀開我看到A女的內衣已經解開到脖子下方鎖骨的位置,A女的上衣還是有穿著,內衣有露出上衣外面,A女的內褲脫到屁股下方一點,露出屁股一半,屁股沒有全部露出來,我在跟A女講話時,我有看到被告站在A女房間門的後面,我看到被告在整理褲子,好像是腰帶繫好在整理褲子,我有看到被告是穿深色的四角褲,我就問A女說妳怎麼了,A女說被告碰他,叫我把被告趕出去房間外面,叫我趕被告走,被告才出房門,我也出房門,我就問被告說你在幹嘛,後來被告就突然跪我,說他真的沒有怎麼樣,被告也跟我道歉,我就問被告說你沒有麼樣,你為什麼要跪我,被告說他真的沒有怎麼樣,還叫我不要講,被告還說叫我等A女醒來,被告叫我替他跟A女道歉,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怎麼樣,被告還問我說我們的刀放在哪裡,被告說他要自殘表示他沒有怎麼樣,叫我們要原諒他,還叫我們不要講。」(詳D女100年6月13日審理筆錄)。
⒋經核D女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述情形,前後並無重大歧異
之處,且與A女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是證D女雖未於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在場見聞,然被告於行為遭發覺後,不及將A女胸罩及內褲穿回,並匆促整理衣褲,且有恐東窗事發而欲掩飾之行為舉止,業經證人一再證述綦詳。是如被告當時果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何以證人一再證稱親見被告整理不整之衣衫及致歉、請求原諒之舉。是足證證人D女所述可信,被告所辯D女係與A女、B男勾串,欲藉機勒索一詞,顯係誣攀。
㈢、又比對證人C男所證述之情節:⒈C男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原本在樓下等,但是等太久,
就上去看,看到D女在敲門,感覺怪怪的,就跟她一起去敲,後來門打開,我有看到被告在整理衣服跟皮帶,我沒有聽到A女跟D女講被告碰她,因為我站得比較遠,後來被告到客廳,D女有問他,被告就跪下,承認有碰A女,並問我們刀在哪,他要拿刀自殘,這件事情發生都是臨時的,並不是仙人跳。」(詳C男99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5-56頁)。
⒉C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證述略以:
「我是在99年9月10凌晨0時許到凱悅KTV,....A女是由被告背著,....當時我是開車,我、我女友(D女)、被害人A女坐上我的車,被告是自己騎乘機車跟在我的車後面,....回到A女她們的住處,我將車子停在地下停車場,被告、A女、D女下車,A女就由被告背著,我女友(D女)是自己走,她們就進電梯上樓,我留在地下室,因為我的車子是亂停的,我在等我女友,....我因為等太久,所以就下車上樓,..........我跟我女友加起來敲了約2、3分鐘,......過了1、2分鐘被告才開門,我跟我女友就走進被害人房間,我看到被告躲在門的後面,我看到被告正在整理褲子,好像是在扣褲子上的鈕釦,被告的內褲有突出外褲,上衣有紮在內褲裡面,....被告在房間內有道歉,詳細說的內容我不記得,....後來被告在被害人房間內跪我及我女友,並問我刀在哪邊,他說他沒有侵犯A女,如果有的話,他要自殘。」(詳C男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㈠第304-305頁)。
⒊經核證人C男審理時所述與D女一起敲門、有見到被告開門
後整理衣褲,及被告有詢問刀子置放處所欲自殘等情,與其偵訊時所述情節,並無重大歧異;雖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亦曾證述伊亦有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休息、伊女友幫被害人整理衣服等案發時間、順序錯置之情節(D女幫A女整理衣服時間係在C男仍停留在地下停車場等候期間),以及有無撥打電話或與B男通話等情節,記憶不清,或與其自己於偵訊中所述及與D女所述部分過程不相符合,然C男亦自承伊18歲時曾因頭部受傷出血開刀,記憶較差(詳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㈠第307頁),而C男確實於94年9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左小腦硬膜上血腫而急診送醫,並於同日施行開顱手術,此亦有C男所提94年9月27日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本院卷㈠後附證物袋編號8)可憑;足證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部分情節,確實可能因頭部受傷之故,而與事後聽聞D女與A女等人敘述案發事實之若干過程,與自身曾親自見聞之部分過程,造成融合以致混淆;而C男於偵訊時作證時間係99年11月1日,距離本案事發不到2月,然於本院100年9月19日證述時,已時隔年餘,是自以C男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為可採;而C男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在整理衣服跟皮帶,我沒有聽到A女跟D女講被告碰她,....後來被告到客廳,D女有問他,被告就跪下,....問我們刀在哪,他要拿刀自殘,這件事情發生都是臨時的」等語,足以互相佐證D女所述事發後與被告質問之經過,是堪認被告確於犯行遭發現後第一時間,雖仍支吾否認性侵犯行,然確有欲跪求諒解等道歉行為。
⒋被告辯護人以證人C男於審理時所述與偵訊時自相矛盾,且
與證人D女所述不符,時、地亦有錯亂為由,認C男所述不足採信,並足證係與D女、A女、B男勾串合謀以「假性侵、真詐財」之「仙人跳」方式勒索「遮羞費」之辯解;因C男腦部確曾受傷開刀,因此影響記憶力,已詳如前述;且C男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亦與B男無特別或深厚交誼,B男取得之18萬6千元,並未分予C男、甚或A女、D女,C男並無與B男、A女串謀之動機與必要;又如本件果係C男與D女、A女串謀,則C男大可與D女、A女套好說詞牢記,而不致有將前段發生之事實與後段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混融,是此反足證C男所述本件係「臨時發生」,本案並非「仙人跳」之詐財情節無疑。
㈣、再查證人B男與被告原係「大哥」與「小弟」之友人關係,於本件案發前,雙方關係良好,而B男於案發時,其人原係在臺中,於本件案發經D女通知後,趕忙於當日上午7、8時許,自臺中趕抵基隆,並聯絡介紹伊與被告結識之雙方好友E男,請E男詢問被告並帶同被告到伊住處談判一情,業經B男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述甚詳:⒈B男(係恐嚇取財之被告身分應訊)於警詢時陳稱:「(問
:據姬祥倫供稱於99年9月11日18時許你叫他至基隆市八堵北戰機車行誣陷姬祥倫強姦你女友有無此事?)我沒有誣陷他,他沒有承認,但是他2天前的清晨有向我女友道歉」、「(問:於99年9月11日18時許你在基隆市八堵北戰機車行有無毆打姬祥倫逼他承認強姦你女友?)我沒有逼他,我是問他我對姬祥倫這麼好,他為何還這樣對我,我有打他2巴掌」、「(問:你與姬祥倫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是朋友關係,在PUB經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4個月左右,是交情很好的朋友,他平常沒錢都會跟我拿錢,連手機通話費都我幫他付的」、「(問:你說女友遭姬祥倫強姦是於何時?何地?請詳述之?)於99年9月8日(按:應係「9日」之誤)晚上22時許因我女友喝醉了,我請姬祥倫幫我送她回家,因為我人不在基隆,到了99年9月9日(按:應係「10日」之誤)凌晨2點多時,姬祥倫告訴我說已經將我女友和她室友送到家了,我還謝謝他,到了凌晨3時許她室友傳簡訊給我告知我女友出事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友手機沒開機,我又打電話給她室友,她室友說我女友酒醉遭到姬祥倫趁機會要強姦他,她室友告訴我說我女友喝醉了,她室友扶到她房間躺在床上並幫她蓋上棉被,姬祥倫在客廳跟我講完電話就騙她室友說有事情要跟我女友講,她室友還跟姬祥倫說我女友喝醉了,有事情留字條就好,姬祥倫很堅持要單獨跟我女友談,姬祥倫一進入我女友房間就將房門上鎖,她室友覺得很奇怪就敲門,姬祥倫在她室友一開始差不多5分鐘才開門,她室友覺得怪怪的邊問我女友,當時我女友請她室友叫姬祥倫離開,她室友便問她發生什麼事,我女友告訴她室友說姬祥倫強姦她,他因為酒醉無法抵抗,然後她室友有掀開棉被看見我女友胸罩已經被解開,內褲也被退到膝蓋處,她室友質問姬祥倫時姬祥倫當場有跪下。我於當日早上7、8點從臺中趕回來就當面問姬祥倫這件事,姬祥倫矢口否認強姦我女友,但有承認騙她室友進入房間把門反鎖一事,當時我有用巴掌打他臉部7、8掌,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你不承認再欺騙的話,你會很糟糕。』並帶他去我女友家對質,我當場問我女友有無此事,我女友看著我都不說話,姬祥倫也都不承認,他一直跪在我家理門口,我趕他走他都不走,跪了一陣子有人勸他,姬祥倫才離開,事後我女友才單獨跟我說她確實有遭姬祥倫強姦,因為當時在現場很多人她怕我會太衝動(詳參B男9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1號影卷第4-7頁)。
⒉B男(同上被告身分)於99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
:99年9月10日早上6、7時,在基隆市○○路跟義四路路口,你跟姬祥倫、E男見面,請問發生何事?)有見面,見面的人還有E男的女朋友,我在10號凌晨3時許,接到我女朋友的妹妹(按:即D女)打電話給我,說我女朋友出事了,我就回打電話,我請姬祥倫去照顧我的女朋友,然後姬祥倫送她回家後,姬祥倫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豪哥我把她送回家了」,後來我說謝謝,你早點休息,之後姬祥倫騙我女朋友的室友,進入我女朋友的房間就把門鎖上,然後外面的人敲門,姬祥倫都不開門,在房間裡面性侵我女朋友,所以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是為了談這件事情。我沒有帶鐵棍去,我一看到姬祥倫就揍他一拳,揍他的臉,被E男住說不要這樣子,(改稱)在上開時間地點並沒有見面,我是於上開時間在我租的義四路(按:應係「信」四路之誤)5樓房子徒手揍姬祥倫的臉還有身體,也有用腳踢他的身體及手」(9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37頁)。
⒊B男(被告身分)於99年9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
「99年9月10日我從臺中回來後,姬祥倫與E男及E男女友一起到我家,我回來的一路上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解釋,我告訴他不用解釋,等我回家之後再說,我回到家的時候已經是當天早上7、8點時候,後來我就打電話給E男說我已經到家,我之所以認識姬祥倫,是因為E男介紹認識的,後來E男及其女友就帶著姬祥倫到我家,我當時看到姬祥倫的時候我很激動,我告訴他我對你這麼好為何要這樣對我,我就動手揍他一拳,姬祥倫當時就告訴我說他並沒有性侵我女友,我告訴他如果沒有的話為何要進入我女友房內並鎖門,並且欺騙室友,後來姬祥倫有說他有欺騙我女友的室友,並鎖上房門,並說是因為擔心太吵,但他沒有承認有性侵我女友,後來我很生氣,我就說等我女友的室友來再說,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友的室友,因為我女友的室友在我回來基隆的路上有打電話給,我告訴她等我回來基隆再說,後來該室友從金山趕來,我們就下樓去即基隆市○○路及義四路口談,我當時就問姬祥倫說為何要騙我女友的室友,在路口的時候我並沒有打姬祥倫,後來我們一群人就直接坐計程車去找我女友。我女友一下樓一直看著我不講話,我就質問我女友為何不說話,我就說是不是自己找姬祥倫,後來我女友救出手打我一巴掌,姬祥倫當時在場就跪在地上向我道歉,我當時有問姬祥倫為何要向我道歉,姬祥倫當時就說不應該騙我女友的室友,後來我就與我女友搭計程車離開,我女友在車上告訴我說姬祥倫有性侵她,並說當時現場人太多,擔心我對姬祥倫不利,所以才不敢說。」(詳B男於本院99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宗影卷第48頁反面)。
⒋B男(本案證人身分)於99年10月26日結證證稱:「(問:
認識姬祥倫?)認識,是很好的朋友,也知道我跟A女的關係。」、「(問:99年9月9日你人在哪裡?)我人在臺中,我有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姬祥倫,請他送A女回家,我知道A女在KTV,我怕A女喝醉會出事,就請被告照顧A女,後來到凌晨(就是99年9月10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把A女送回家,我謝謝他,請他可以先回去,就我後來聽D女說是掛掉這通電話後才出事的,我在凌晨3點多有接到簡訊,這通簡訊我有保留,在強盜案件中手機被扣押,我很生氣,我就馬上從臺中趕回,當我接到簡訊之後,印象中有接到被告打來電話,但是我掛他電話,因為我不想跟他講,回到基隆之後,我打給E男,因為姬祥倫在E男店裡等我,要跟我解釋,我直接回信四號5樓住處,E男帶著他女朋友跟姬祥倫到我家找我,當時姬祥倫一進門就跪在我家屋內跟我道歉,我問被告,我問他說你沒做你幹嘛跟我道歉,被告一直否認,我就打給D女,因為A女手機不通,就等D女坐計程車過來,我們5個人在我家樓下,D女跟姬祥倫對質時就支支吾吾,他只說騙D女、鎖門是他的錯,但是他沒有對A女怎麼樣,我就跟他們約在A女住處對質,姬祥倫母親帶警察來,姬祥倫父親跟姬祥倫對後說要用錢處理,我說我不要錢,我要去警局講,當時警察也有在場,我用的手機都是我剛才說的那支。」「我、E男、E男女友、莊OO(詳卷)、綽號「 小天 」(本名不詳)、姬祥倫在A女住處樓下,我叫D女去叫A女下來,姬祥倫就下跪說他沒有做,只承認他騙D女並鎖門不對。」(詳該次偵訊筆錄,偵卷第41-42頁)。
⒌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辯護人問:99年9月10日
凌晨被告跟你女友等人去「凱悅KTV」及之後回家所發生的事情,你是如何得知?)是D女傳簡訊給我,手機內的簡訊還留著,手機被扣在地檢署,我當時在睡覺,手機的簡訊一直響,是旁邊的人把我叫醒,我才起來看簡訊,我看到簡訊後我就打電話給D女,因為A女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就打電話給D女,D女說被告把我女友A女強姦,我問D女情形,原來被告送A女到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把我女友送到家,我還跟他謝謝麻煩你了,我叫他趕快回家休息,被告跟我應好,D女說被告跟我掛完電話後,被告卻跟D女講說我有事情交待被告跟我女有講,一定要當面講,D女有跟被告講只能在房間外面,不能進入A女的房間,結果被告看到D女去另一房間換衣服,就把A女的房間門鎖上,D女的男友覺得不對,有去敲門,還叫D女出來,D女、及他的男友(C男)就一起去撞門,D女說她有鑰匙要開門,被告才開門,D女一開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後穿褲子,D女進去跟A女講話,A女跟D女講說要叫被告離開,A女就跟D女說她被被告強姦,D女就看到我女友的內褲被脫到膝蓋,A女的內衣也被解開,我問D女說被告人在哪裡,D女說被告當場有在A女的房間對A女下跪,我就跟D女說等我回來,當時我是坐統聯4點20分由臺中朝馬站上車坐第一班車回來,在車上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說他沒有強姦A女,我說等我回來再說,後來被告跑去E男的店,E男他跟我是多年的好朋友,所以E男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什麼事情,為何我這麼生氣,我就跟E男說發生的事情,我說等我回來再說,我大約上午7、8點到基隆,當時我在信四路OO號5樓我住處後我打給E男及被告,他們2人到我住處
5樓找我,一開門我打被告一拳,E男有阻止,我說好我叫被告說,我跟被告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這樣對我,被告他就自己跪在我的大門口玄關,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是D女亂講的,當時我就麻煩D女到我家一下,當時D女就從金山坐計程車趕到我家,當D女坐計程車到我家後,我、D女、被告、E男就一起到A女OOO的租屋處樓下,我們是分坐2台計程車過去,我請D女把A女叫下來,被告也是跪在OOO樓下的路邊,被告說他沒有做,我說你沒有做的話為什麼要鎖門,人在敲門你不開門,被告應不出來,被告說他對這個事情很抱歉,跟我對不起,這時候E男出來打圓場,E男一直跟我說叫我冷靜一點,後來A女下樓來,我問A女被告有無對你怎麼樣,A女看著我沒有講話,A女知道我的脾氣不好,她不敢講,A女一直叫我先回去,因為當時還有其他的人在那邊,我跟A女、D女、莊OO坐計程車到信四路我家,到了之後我跟A女、D女到我住處5樓,那時候我就跟A女大吵,因為我在計程車我有問A女,A女說被告強姦她,之後 莊志傑 還有罵A女說話不能亂講,是真的才可以講,A女就說當然是真的才講的,莊OO跟我在一起十幾年,他知道我脾氣不好,事情發生的時候,一開始A女還拜託D女先不要讓我知道,她怕我惹事,因為我還在假釋中,在我家時我跟A女還大吵,A女就跟D女就先離開我家。」(詳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㈠第167頁、第169頁)。
⒍ 經衡 酌證人B男歷次供證述之詞,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
經比對本案被告、A女、D女、B男、E男等相關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錄,證人D女確曾於案發後不久之99年9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傳送內容為「急事,拜託快接,姐姐出事了」之簡訊1則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且被告當時所在位置確係於臺中市(基地台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路○○○區○○○路一帶附近),此有雙方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㈣全卷)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參諸C男與被告平日相處之關係,在本案發生之前,B男與被告確實有如道上「兄弟」之相處模式,B男平日視被告如隨身「小弟」般帶領及照顧,並時有供應出借「小錢」予被告之情,本件如非被告「臨時亂性」,起意性侵「大哥」女友,而係如被告所辯遭人構陷之「仙人跳」陷阱,則衡情B男不致如此氣急敗壞、怒急攻心而暴烈、衝動毆打被告及被告之父。且觀證人B男舉動,符合「一般常人」「突然」獲知遭「親信友人」「背叛」而立即顯現採取之反應。是證人B男所述過程及事發後處理經過,並無違常理之處。而被告利用B男事後以恐嚇手段向被告之父索討「賠償金」100萬元一情,主張本案係事先預謀之「仙人跳」一節,自委無足採。蓋遭性侵犯罪,當事人往往不願張揚,未於第一時間報警究辦者,亦所在多有;另是否求償、求償金額多寡,亦視個人、各案不同;行為人有無性侵犯行,不能只決斷於被害人有無報警、有無求償(即不能僅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即刻報警,別無其他佐證,即遽行論斷犯罪;同理亦可推不能僅以被害人未於案發後即刻報警,而忽視其他證據,或被害人有求償,即認目的在詐財,而即僅以此單一理由遽行推翻犯行)。是被告以案發後遭B男以恐嚇手段索取100萬元為由,主張本案係「預先」合謀之「仙人跳」手段,顯係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㈤、再衡酌證人E男證述之詞:⒈99年11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對質時你有去)有。
我接到B男電話,說姬祥倫碰他女朋友,我們就約在B男他家,約被告到他家,B男就問被告有沒有碰A女,情形為何?被告就說他有扶A女到房間,並反鎖房門,D女敲門,他30秒到50秒後就開門,B男有問他為何不馬上開門,他就支支吾吾講不出來。後來到被害人住處跟被害人對質,這不是仙人跳,當天去B男住處及被害人住處談時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在被害人住處對質情形如同D女所述,在被害人住處對質時,被告有下跪。」(見偵卷第56頁)。
⒉100年6月13日審理證稱:「(辯護人問:在99年9月10日凌
晨時,你有無接到B男的電話?)有。我記得是凌晨3、4點。」「(辯護人問:B男在電話跟你說什麼?)他說被告強姦A女,他說他要從南部回來,我就問他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因為A女喝醉了,他叫被告照顧她,被告把A女送回去的時候把她強姦了,我說應該不可能,等把被告叫過來問清楚,電話中就只有講這樣。」「(辯護人問:你有無跟B男約見面?)有。(辯護人問:約什麼時候在哪裡約見面?)大約是約上午7、8點,約在B男家裡。(辯護人問:你接完電話後,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辯護人問:電話中你怎麼說?)我問被告你怎麼會去強姦B男的女友,我叫他到我店裡聊一下,我是開PUB。(辯護人問:當時被告電話中怎麼跟你說?)我跟他說見面再聊。(辯護人問:你當時99年9月10日打給被告是用何門號?)我是用0000000000」、「(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B男跟你說的事?)被告說是B男叫他到「凱悅KTV」照顧A女,當時A女喝醉酒,B男叫他送A女回她的租屋處,D女說叫被告不要進去房間內,但被告還是進去,被告把A女送到房間裡面去,還把門關起來,被告說是有事要跟A女講,我有問被告是否有人來敲門,約隔了30、50秒才開門,我問被告為什麼隔了30、50秒才開門,被告無話可說。」「(辯護人問:
後來B男來了以後,發生什麼事?)B男一開始來了以後,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對他女友強姦,被告說沒有,B男很生氣,說她的室友都有看到,B男很生氣就打了被告幾巴掌,B男就說不然把D女約出來對質,之後D女就出來跟我們就約在B男住處樓下對質,然後又到A女她們租屋處樓下對質,D女就說她敲門時,被告打開門之後,就看到被告衣衫不整,好像在穿褲子,被告就回答我說,他是在整理衣服,後來對質完之後,我們就走了。」、「(辯護人問:在D女跟被告對質時,D女是怎麼說的?)一開始時被告有跪下來說他承認他錯了,D女說那時候被告就跪下來,但我聽到的時候被告是說他沒有。」、「(辯護人問:在B男住處對質時,被告有無對什麼奇特的動作,例如留眼淚、跪下來?)我記得被告有哭,我記得他好像也有下跪,就沒有什麼奇特的地方。(辯護人問:在A女住處對質時,被告有無做什麼奇特的事情,例如哭、下跪、發誓?)我記得好像也有下跪,講什麼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在A女家樓下對質時,A女如何說?)A女她是跟B男講,這種事情因為我二方面我都認識,他們在講的時候我都盡量避開。」、「(辯護人問:在對質時,B男有無提到說你欺負我女友要如何賠償,要給他一個交待?)B男沒有說要賠償,我記得當時B男就很憤怒,就打了被告幾巴掌。(辯護人問:在當天B男及A女租屋處對質之後,你還有協助處理這件事情嗎?)他們後來還有約出去到機車行講事情,我是到後面才去的,我去的時候警察就差不多就過來了。」、「(辯護人問:約到機車行是去講什麼事情?)是講這個事情,我是後來聽B男講說A女說有,難道女生會把這種事情拿出來亂講,我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對A女強姦,被告說沒有。」、「(辯護人問:你認識被告多久,為何原因認識?)我跟被告是2、3年前才認識,被告是朋友 黃耀偉 ( 音同 )的表弟,我把他當成自己的弟弟看待。」、「(辯護人問:你認識B男多久,如何認識?)我跟B男從國中就認識,我們是同校同年級不同班的同學。」、「(辯護人問:B男如何認識被告?)是透過我介紹認識。B男當時是把被告當成弟弟看待。」(詳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
⒊證人E男所述前後相同,且證人亦證稱被告於對質時有哭泣
、下跪等道歉舉動,與證人B男、D女所述大致相符;再查證人E男與被告、B男雙方均熟識,被告係經由證人介紹而認識B男,證人E男與雙方均有良好深厚之交情,E男並將被告視如自己弟弟般照顧,業據證人詳述如前;是證人並無偏袒B男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比對99年9月10日當日,證人E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B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日凌晨4時3分許(電信基地台顯示時間),B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接收一通自E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之簡訊紀錄(本院卷㈣第96頁),核與B男提供其手機(B男手機顯示時間為
4:01)所接收之「寄件者家翔」之簡訊同一(偵卷第66頁上方照片);可證案發後,B男經獲知其女友A女遭被告性侵時第一時間反應,確係聯絡E男,要其聯絡被告談判瞭解一情屬實。而觀證人E男於甫接獲B男告知被告性侵A女一情時,以簡訊回覆B男:「大兄,你冷靜點,他不可能,我看是有人陷害,我會在(係「再」字之誤)問清楚,你別激動」之內容,除可證B男確係「突然」獲知被告之犯行,因而激動氣憤難耐之情,溢於言表,本件並非證人間預謀之外,亦可證案發第一時間,證人E男於不清楚狀況之情形下,基於同為雙方友人之立場,仍基於中立立場,有迴護被告之舉措,更足證證人E男證述其於對質當時所見聞被告言行,並無構陷被告一方或偏袒A女、B男一方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E男所述為真實,而B男等人於談判初始,並未要求賠償,當可確認。又本件被告於甚為照護他的證人E男在場時,雖仍堅不坦承有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然其哭泣、下跪之舉動,應係默示道歉之「心虛」之舉,而非受B男毆打、脅迫所不得不為,亦堪認定。
㈥、再比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情節:⒈99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99年9月9日晚上10時左右B男
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凱悅KTV」叫他女朋友A女回家,我過去當場跟她說,他女朋友不回家,我打電話跟B男說,結果A女用我電話中跟B男吵架,掛掉電話後B男打電話叫我把現場翻桌,我沒有做,就直接回家。過了約半小時問我在那,為什麼沒顧她,叫我立刻回凱悅,到了以後我回覆他說到達,他就叫我在那裡顧她等她唱完歌再送她回家,並要我把事情做好,沒辦好事叫我去死。....後來A女與她妹妹D女由她男朋友開車送她們回家,我騎機車在後面跟,到了A女的家後,她已經喝醉了,我們一起把她送回住處房間內,讓她躺在床上,她妹把她蓋上棉被,我向D女說有些話我想對A女說,她妹就走出房間,我說你以後不要跟豪哥吵架,每次我都很為難,要一直幫你們,講了大概5分鐘之後,D女來敲門,我開門後,D女就說我是否碰她,我說沒有,她說到房間找A女問明,我進房間就要A女說清楚不然會害我,可是A女還是躺在床上棉被蓋好好眼睛閉著沒說話,好像醉了,D女就叫我回去。我就走了」、「(警問:你與A女在房間談話時有無鎖門?是誰鎖門?)沒有鎖門,是我把門關上。」、「(警問:若沒鎖門,為何D女要敲門,而是由你去開門?)我不知道,只聽到他在敲門聲,我就開門。」(參偵卷第4-5頁)。
⒉99年10月26日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晚上10點、11
點多,B男臨時叫我過去KTV找A女,我過去後,A女在喝酒唱歌,當時A女還未喝醉,A女不願意走,我就先離開,後來B男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他罵我,叫我再回去,叫我顧好A女,我再過去時,A女跟B男有在電話中吵架,可能因為A女不回去,B男叫我顧好A女,如果我沒顧好她,就叫我去死,當時我有喝一點酒,我就待在那邊,後來D女男友也有過來,他們有一直叫我喝酒,他們在我來時有叫一罐洋酒,我應該沒有喝到半罐,離開時我沒有喝醉,D女男友跟A女、D女回A女住處,我騎摩托車跟在後面,A女他們沒有叫我不要跟,....我騎機車時,精神狀況蠻正常的,到A女住處時,我背A女上去,當時A女已經喝醉,但還是有意識,沒有到爛醉如泥,但是沒辦法行走,D女男友不敢背A女,D女又背不動,所以我就背她到她的房間,D女就幫A女蓋棉被,我當時有話要跟A女講,因為他跟B男每次吵架都找我,又叫我送東送西,讓我很困擾,我就跟A女講,她有回答我喔、嗯,當時D女沒有跟我說A女已經喝醉了,不要跟她講,也沒有叫我不要關門,房門也不是我關的,房門也沒有鎖。」、「(檢察官問:D女有敲門?)有,我不知道D女為何要敲門。......開門之後,我就走到客廳。」⒊100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先在凱悅KTV
喝酒,B男打電話叫我過去,一開始有爭吵,B男叫我把他們桌面都掃掉,我沒有照做,我就先回去,之後,B男又打電話來問我人在哪裡,我叫跟他講說我人在外面,B男就罵我,叫我回去顧好他,我到後,叫我負責把她送回去,並說如果這點都做不好的話,叫我去死,唱完後,被害人A女及A女的妹妹D女及他的男朋友C男,我把他們送回去,我騎機車跟在他們的後面,到達A女住處後,我就把A女背上去,我就想說跟A女講話,我有把門關上,沒有上鎖,講完之後,D女有敲門,我就去開門,我就先走出去到客廳,D女就出來說我是不是有碰她,我說沒有,我又跟D女進去A女房間問A女,A女就不講話,D女就跟我說我可以先走了,我就走了,我先去找E男,跟他講這件事情,之後B男打電話給E男,我們就一起到B男的住處,B男就邊打邊質問我,我說不然找他們出來對質,B男說先找D女,D女來講一講,後來我們又到OOO去找A女,A女一開始下來說沒事,就先走了。」(本院卷㈠第41頁)。
⒋比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於警詢
時有坦承 伊於 對A女說話時,有將A女房門關上(偵卷第5頁第16行);然於偵訊時又辯稱「房門也不是我關的」,否認自己有關上A女房門之事實(偵卷第46頁第20行);及至該次偵訊最後,復在伊父親姬鳳鳴請求檢察官復訊確認被告是否關上房門時,又坦承房門是伊關上等語(詳偵卷第47頁第28-31行);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不足令人採信;而被告雖承認有關門,但始終否認鎖門,然又不否認有聽聞D女在外敲A女房門後,自己去開門之事實,如被告確實未將房門上鎖,則D女自行開門即可,何須敲門示警?兼以被告曾有否認關門之情,足見被告供詞閃爍不定,顯有迴避卸責之跡。
㈦、被告於99年10月7日偵訊時(B男所涉因本案而生之恐嚇取財案件),以被害人(告訴人)身份證稱:「99年9月的事,詳細日期我忘了,有一天晚上10點多,B男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請我去凱悅KTV照顧他女朋友,B男當時人在南部,我大約在晚上11點多抵達凱悅KTV,當時包廂內除了B男的女朋友,還有他女朋友的2名女性友人,我抵達凱悅KTV後,B男又撥打我的手機,叫我把手機拿給他女朋友聽,他女朋友跟B男講一講有吵架,B男就把電話掛掉,後來又打過來,B男叫我翻桌,我沒有翻桌,就先離開了,我回到家後過約半小時,B男又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已經離開KTV,B男就幹譙我,叫我再回去KTV顧好他女朋友,等他女朋友唱完歌後,送他女朋友回家,還說如果我沒做到的話,可以去死,我就再過去KTV,我再過去是晚上12點多,等到凌晨3、4點他們唱完歌,中途B男女友一名女性友人的男朋友有來,唱完歌後,該名男子就開車載他自己的女朋友及B男的女朋友回B男女友的家,我就騎機車跟在後面,到B男女友家後,我就把他女友背上樓,但是我們4個人是一起上樓,我把B男女友背到房間後,我有話跟他女朋友說,因為他們每次吵架,都會一直叫我過去,所以我就對黃文豪女友的女性朋友及女性友人的男友說「我有話跟嫂子說,請你們先出去一下」,他們就離開B男女友的房間,我就順手把們房門關上。」(詳參偵字4551號影卷第154頁反面);經核被告於99年9月24日警詢、99年10月26日偵訊之內容,及其於B男所為恐嚇取財之另案而以被害人身分所製作之99年9月19日警詢筆錄、99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內容觀之,被告不否認因B男人在臺中,無法載送A女,故當日係受B男委託,至位於基隆市○○路上之「凱悅KTV」欲載送A女回租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伊於99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第一次抵達「凱悅KTV」,表明受託之意,要載送A女回家時,遭A女拒絕;亦不否認嗣後D女之男友C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凱悅KTV」搭載A女與D女回租屋處,而伊仍舊騎乘機車在後跟隨;亦坦承伊以有話要告訴A女為由,自己「關上」A女房門而與A女在房內獨處等各項情節;而上開情節,亦迭經證人A女、D女、C男證述綦詳,並有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供比對,足證證人等人所述並未虛構;經細繹被告坦承之情及本案經過情形,如本案果係被害人A女與證人D女、B男所設之「仙人跳」陷阱,則被害人A女於被告第一次表明欲載送其返回租屋處時,應即刻應允,以配合B男之計,以免B男嗣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再度委託被告,而使時機稍縱即逝;另被害人等如有意設陷,則無須自行電請C男駕駛自小客車到場搭載,否則得使被告以已有熟識友人駕車載送而無須騎乘機車載送之理由脫身;再者,被告自己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車輛之後,返回被害人租屋處,係被告自己之決定,被害人等人無法強行要求,且被告於到達A女住處時,自己「臨時」表示有話要對A女說,並關上房門,因而得以性侵得逞。而騎乘機車跟隨,臨時表示有話傳達等情,均是被告自己自發性之「臨場」行為,非被害人等人要求或強迫,即被告當日所作所為,均非被害人方面所得計議預料或掌控。因之,被害人等人何有可能預以被告方面突發舉動,或無法掌控之被告行為,預設「仙人跳」之陷阱?且縱如被告所述,被告果係有話對A女勸告,然觀被告對A女所言之「嫂子,妳每次跟豪哥吵架,豪哥都找我,我也很困擾,希望妳們以後能互相讓一下,不要每次我當中間人」等語,縱屬為真,亦無須「關門」勸述。是被告如非欲利用A女酒醉之際,加以性侵,何須假借有話要說之機,又特意關上房門而不防「 瓜田李下 」之嫌?另查,本案案發時,B男人在臺中,並未在現場或基隆,此業據B男、E男證述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有通聯紀錄可資為證。如本案係B男與A女等人合謀以「仙人跳」方式詐財或恐嚇取財,衡情B男應於案發時,即刻身處案發現場附近,並於被告遭指控性侵時,立即現身索賠,如此可加重對被告之壓迫,無須事後匆匆趕回基隆,已錯失第一時機;遑論被告亦自承於事發後第一次(99年9月10日上午)商談時,B男並未向伊索討賠償(詳被告9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7頁第9-10行),是此均足證被告所辯「仙人跳」情節,反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㈧、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至案發現場履勘,以辯明證人等人所述是否可信一情,經證人A女與D女證稱,本案案發現場,原係其二人共同承租居住,案發後不久,兩人即未再續租而搬離;另經本院請承辦員警 黃永茂 調查結果,回報稱:被害人已於99年10月間搬離本案案發現場,而該處自99年11月間起,已由房東另行出租予其他承租人居住,且現場格局、擺設已經變動(詳員警100年4月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85頁),是已無法至現場履勘;惟經參酌本案事發後,員警於99年
9月15日至現場採證拍攝所得之照片(附於偵卷內彌封袋編號26-11),經本院以長、寬、高度近似之床鋪,於本院第六法庭進行模擬結果,被害人A女所述當時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為姿勢、行為及動作等,非無可能(本院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㈠第300頁)、本院卷㈢證物袋內模擬照片)。是證證人A女所述,並無浮誇虛偽之情形。
㈨、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以示所言屬實乙節,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二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將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你有沒有在房間內將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你有沒有脫A女的內褲?」等符合待證事實之問題,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其對上開問題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5475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39-340反面);至告訴人A女則因案發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對於當時狀況在認知上是否清楚容有存疑,而測謊為顧及鑑驗準確度,須以受測人明確認知之前提下,始能測試,故該局認不宜A女對時施測謊鑑驗,因而未予測謊,此有該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8029號函在卷可考。是此更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且查被告案發當時雖亦曾飲用少許酒類,然就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自承:「當時我有喝一點酒,我就待在那邊,......我應該沒有喝到半罐,離開時我沒有喝醉,......我騎摩托車跟在後面」(偵卷第46頁);於100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99年9月10日凌晨1至2時許,在基隆市凱悅KTV唱完歌後,你是如何去A女住處?)我是自己騎乘我的機車,約騎了10幾分鐘,凱悅是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我出來之後沿著田寮河往基隆地院的方向再往培德路方向往新豐街方向,到『愛買』量販店深溪路往右轉到新豐街在右轉到觀海街。我機車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我停好機車後,我跟A女她們一起坐電梯上去。」等情,被告對經過情形甚為明瞭,甚且騎乘機車跟行相當距離,復能清晰描述沿途路程,足證被告案發當時意識非常清楚,並無因酒醉而有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情形存在。另被告於得悉未通過測謊鑑驗時,又陳稱測謊當天沒有睡好,請求再鑑驗一次云云,然查,經本院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予被告辨認,被告承認該具結書由其親自填載,而觀該份具結書所填載之內容,被告於「平時睡眠時段」一項,填載「約11時就寢,至6時起床,睡眠共7小時」,於「測前睡眠」一項,填載「共6小時」,且填寫「自感『正常』」,並填載於測前24小時內未飲酒、未服用藥物,且填載「目前身體狀況『平常』(還好)」等情,有該份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足認被告測試當日,並無睡眠不足或飲酒、服用藥物等不得實施測謊或足以影響測謊準確度之因素存在。而本案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詳於前述,是被告所述不實,亦可為佐證。
㈩、另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女於99年10月28日、100年3月17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述「性侵」、「做惡夢」(99年10月28日)及「去年9月被性侵」、「做惡夢」(100年3月17日);並於100年5月13日以刀自殘而送醫急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㈠後證物袋編號4);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身心狀態改變很多,睡眠狀況不良,容易失眠,或是作惡夢,.....情緒變得低落沮喪,多次出現自殘行為,...對於性侵事件多呈現憤怒、哀傷、不公平、委屈等情緒,經評估出現「創傷壓力反應」,此有基隆市政府100年9月1日基府社福貳字第1000175404號函暨函附之個案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287-288頁,個案報告正本檢附於本院卷㈠後附證物袋編號4);而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易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在經歷極度且相當突然之重大壓力事件後,所產生在心理生物學之強而有力反應,均會產生壓力,亦即當個體無法疏解處理此等壓力時,便會導致個體在身、心各方面出現失調現象,例如:強烈害怕再次暴露在相同事件而感到恐慌、逃避類似情境或迴避受傷事件之討論、過去經驗不斷地重覆「侵入」記憶或夢中、無助、驚恐、過度防衛、過度警戒或在意某些事件,甚或產生罪咎自責感等徵候,又相識者性侵害大多係加害人運用與被害人相識或互動關係,加上操縱性之使用而發生性關係,被害人被害後身體沒有明顯外傷,但心中會感到悲傷難過、驚嚇憤怒,但是不敢即時報案,進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特徵(參見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執行內政部性侵害委員會委託專題研究「約會強暴與熟識者強暴之研究」,89年2月15日之研究報告);兼衡本案證人即社工證述所稱:A女提及受害案件時,情緒還是處於「憤怒」之狀態,還是處於創傷症候群階段當中,因為「憤怒」是創傷症候群的其中一個階段,到最後才會接受,但是被害人尚未走到「接受」的階段等語(本院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㈠第311頁),堪認被害人A女因遭到性侵而受到心理創傷一情,容屬有據。
、另A女於99年9月21日報警而至醫院驗傷、採集檢體結果為「外陰部處女膜、陰道、無新傷痕」,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附於偵卷後彌封袋內編號26-8);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9月10日凌晨2、3時許,A女報案及驗傷時間為99年9月21日,已時隔十餘天,且A女於驗傷前,有沐浴、更衣、沖洗等盥洗行為,另依A女自述,伊於99年9月21日驗傷前一日(9月20日),有與男友B男發生性行為(見A女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㈠第296頁),是依A女所述及時間經過情形,本件無法採得微物跡證,衡屬事理之常。至辯護人以檢傷結果,A女之外陰部處女膜、陰道,未發現「新傷痕」為由,以此主張A女並未於12天前之99年9月10日遭到被告性侵;然查,A女證稱伊遭被告性侵時,正逢月經之期間,可能因經血潤滑效果,而未驗出「新傷痕」,並稱伊經期通常為7至10天,伊記得案發時約為經期第5天等語(見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同上卷第296頁),而A女於99年9月21日檢傷時,於「最近一次月經(男性受驗人免填)」一欄,填寫「99年9月7日」,與A女所述互相吻合;再經本院就有關「新傷痕」造成之時間、原因、方式、顯現程度、持續期間,以及「月經或使用潤滑劑是否足以影響新傷痕之顯現」等問題函詢前開醫院,經該院函覆:「所謂『新傷痕』是指7日內發生之痕跡,又各人身體狀況及性行為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性器插入深淺程度等情狀,會影響傷痕顯現之跡象。」、「又如受檢驗人於檢驗前一日,仍有發生性行為者,不一定可檢測出『新傷痕』,即如有性行為者,於發生之數日內,不一定可檢驗出新傷痕。」、「如發生性行為時,女性適逢經期,是會影響陰道或處女膜新傷痕之顯現情形。」、「如果有新傷痕則肯定有受到傷害,若沒有新傷痕並不代表沒有受到性侵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10月19日基醫病字第100000858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37頁)。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本件A女於12天後驗傷,並未檢出「新傷痕」,並不代表未受到性侵。是被告所辯,無「新傷痕」即無「性侵害」之證明,自屬無據。
、又辯護人以證人D女於99年9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傳送「急事,拜託快接,姐姐出事了」至證人B男使用之手機前、後,已有多通與B男手機通話之紀錄,而發送簡訊前之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雙方手機有一通長達285秒之通話紀錄,以此推論雙方既有對話,何須再以簡訊故留證據?因此主張本件係早有預謀之「仙人跳」事件;然查證人D女證稱對該通通聯並無記憶,而本件僅有通聯秒數,並無對話內容,是該通通話是否確為證人D女與B男之對話,又對話內容為何,均無法確知。然本件業經本院勾稽證人A女、D女、C男、B男、E男等人證述之詞,及審酌簡訊內容、通聯紀錄、模擬勘驗、醫院函文、驗傷診斷及病歷、心理諮商個案報告等資料,認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及自相矛盾,A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上述通聯內容如何,並無關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證人A女、D女、C男等人所述前後及互有不同為由,主張被害人及證人指述顯屬虛偽,不足採信云云(詳被告101年1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導致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或因陳述者為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在遭受極大身心創傷之性侵害被害人之場合,更所在多有。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經查證人A女、D女所述梗概要節,大致相同,僅於「客廳」或「房間」下跪,「下跪」或僅「半蹲欲跪」,「有無以手或身體壓制」,或有無「以兩隻手各抓住手臂」等若干枝節,稍有不一,而此等枝微末節,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證人C男腦部受傷影響記憶等情,亦詳如前述;另A女、D女當日均有飲酒,A女甚已酒醉,且A女、D女、C男與被告訴素無仇隙,亦均未從B男處分得被告之父代被告賠償支付予B男之金錢或取得利益,足證證人等人主觀上絕無虛偽陳述故陷被告於罪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證言,認證人並無虛偽浮誇證述之情形,且並無重大歧異,亦無違事理常情,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等人證述稍有差異或略有齟齬,即指證人等人證詞虛偽不足採,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至被告一再以B男事後向其父索賠,B男並因此遭警方以強盜取財罪嫌移送為由,主張本案係「假性侵、真詐財」之「仙人跳」情節云云;然查,B男因得知其女友A女遭其視如兄弟之被告性侵,又自認待被告不薄,乃氣忿難耐,激動難忍,因而連夜自臺中趕回基隆,找被告質問,B男之反應誠屬自然之至,足證本件「事發突然」,本未於B男預料之內;又被告之父雖因本件性侵案件,前後共支付予B男18萬6千元,然B男初始並未提及要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業據B男及證人E男證述在卷;而B男取得之18萬6千元,由自己並分由其他「小弟」花用,並未分予C男、E男或D女,A女亦未花用或授權索賠,業據B男陳述明確(詳見案附99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影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本院卷㈠第193-201頁】),足證本件並非A女、D女、C男、B男等人預謀得財而設之陷阱;另D女與A女為同居室友,且情同姊妹,交情甚深,伊於案發前因被告謊稱有話要對A女說,乃不疑有他,而自行返回房間,俟發現A女房門竟無端關閉,立即察覺有異,趕緊上前欲開門進入,竟又發現房門上鎖,再則發現被告整理不整之衣褲,兼以A女告知遭性侵情形,自覺未照顧好酒醉之A女,又竟「引狼入室」,乃愧疚不已,而連夜通知B男,亦屬人情之常,並無悖理不尋常之處。又本案被告原與A女、B男均互相認識,A女亦深悉B男脾氣暴烈,B男尚在假釋中,A女係遭認識之人性侵,不欲此事張揚等心態,亦屬常情;是A女未於案發開始,即刻報警,殊非不可想像之事;又被告是否性侵A女,與A女是否索賠、索賠態度是否良好並無必然關連;本件B男向被告之父索賠10萬元部分,A女雖知情,然A女並未委託B男索賠,更未指示要採取何種求償手段,業經前開判決認定無誤。就A女而言,縱自行或委由他人求償,亦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而遭性侵害即係索賠之法律依據,自不得以B男以不法手段強勢索賠,而倒果為因反行推論A女遭性侵為虛偽,並以被害人索賠作為「仙人跳」之藉口。是本件衡諸全案經過,認被害人未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並由男友B男出面找被告質問,被告之父起初亦未報警,而於支付18萬6千元後,始行報警,A女亦隨而報警究辦等情,均無悖情理。是被告以本案案發後,被害人A女未即刻報警,D女故傳簡訊以留下證據,B男事後索賠等情,主張本案是「仙人跳」一節,委無足採。本件認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規範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被害人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所為之乘機性交行為;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是否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及其情形是否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詳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復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並抽動至少2、3下,雖尚未射精,然被告確已將生殖器插入,是被告已將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內,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行為無疑;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乘告訴人飲酒致身體癱軟無力、不能抗拒之際,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然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案發當時飲酒甚多,致身體虛軟乏力,然意識始終清楚,仍能辨別外界人、物、事理,且仍有餘力推拒撥開被告之手,並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請你走」等拒絕言行,此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詳實,且前後一致;縱A女嗣後係因被告施以強暴腕力,復因飲酒身體疲軟乏力,減低其抗拒能力,無法用力反抗,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仍得以肢體動作及開口表示不願之意,且能明辨案發當時之人事及經過,足證告訴人當時仍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且被告復於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之際,以強暴行為施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是被告所為,自難認該當於上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姬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得一併審理(已當庭諭知涉犯法條,參本院卷㈡第18頁),且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動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前卷第29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色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無法全力抵抗之際,藉口支開告訴人同居室友,違背友人對其之信賴,明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不顧告訴人抗拒,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對告訴人A女身心傷害甚大;犯後於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又利用未得A女同意進行索賠之B男行為,倒果為因趁勢指稱係A女、D女與B男合謀以「仙人跳」方式勒索「遮羞費」所設之陷阱,欲以此方式法混淆焦點,為己脫罪,是被告犯後除未坦承,向A女道歉、賠償損害外,並有將責任歸咎A女、醜化A女之行為,讓A女自覺背負世人異樣之眼光,對A女不啻造成二度傷害,實難認被告有何反省之意;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初始,尚有表示歉意之舉動,曾有道歉、下跪等認錯之默示表現,另於案發後不久,亦曾牽累其父代為出面承受其過,且其父一開始並未即刻報警,並已代為支付共18萬6千元予B男,堪認被告非全無彌補之心;是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矢口否認及諉責予A女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向A女認錯並賠償A女,A女所受心理創傷甚鉅,暨犯罪手段、目的、品行、國中畢業學歷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