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勝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94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28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查受刑人林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4、6、7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核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附表編號3、5內所示之2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原與附表編號2、4所示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均不得易科罰金,因而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無礙該2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