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興軍(下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对台中高分院111年度声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提出再審申請」狀,係以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