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8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再審理由及證據,有其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在卷可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