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被告 黃韋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黃○○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是被告因受重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6號、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2次)、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竟仍於110年5月間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被告與共犯採集團犯罪模式,其等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確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家庭親情等事由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未合。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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