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明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明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8號判決在案,茲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侵占、竊盜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按上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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