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書因相
對人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就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以掛號
郵寄方式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花
蓮縣花蓮市○○里○○鄰○○路○號,嗣雖以「招領逾期」遭
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查訪
,經該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住於戶籍
地,且聯繫方式及去向均不明,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
局99年7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18110號函附卷可稽,自
堪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聲
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