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
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