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8日1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700號之諾貝爾書局內,趁丁○○看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身旁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安泰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駕照、健保卡、Dior會員卡、集點卡、植村秀化妝品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其他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4段766號旁之花圃內。嗣於96年9月13日17時25分許,甲○○復前往上址諾貝爾書局,為該店店長丙○○發現與監視器照片相符,乃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剩餘現金1655元,並會同員警取出Dior會員卡、集點卡、植村秀化妝品會員卡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案之現金1655元、Dior會員卡、集點卡、植村秀化妝品會員卡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5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再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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