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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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計柒佰零玖片,電腦主機壹臺(含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及空白光碟片共計陸佰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連續擅自重製本件盜版光碟片之犯罪時間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並加列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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