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2行所載「安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總局」,應更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另證據應補充「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100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瓊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尚未執行),再度犯下本案之罪,足認先前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效果。尚不能使其使其心生戒惕,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且缺乏自我約束力,兼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4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內裝有極微量安非他命,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與所盛裝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此等物品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