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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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父到庭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