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景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896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景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景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彰化地院」,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臺中地院」,併此敘明),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