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號再審原告創意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創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魏平政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使構成本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申請在東沙島周圍海域(東沙環礁國家公園除外)設定石油、天然氣礦探礦權,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其中南海區域位於與鄰近國家及地區聲稱之經濟海域重疊部分,具強烈之國際政治、國土、主權宣示及潛在國家經濟利益,由民間設權無能力解決可能之紛爭,且與政府既定計畫有衝突,依礦業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9年8月20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3130號處分書不予核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100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礦業法之本旨係重在「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且早已以法律明確表明「去國營化」之立場,惟原審100年判決肯認由國營事業取得再審原告申請之探礦權,違法附和特許制之論點,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0年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礦業法第1條及立法意旨相牴觸,且有不適用礦業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8條第1、2項、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0年判決一再以再審原告為私人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200萬元等節為質疑,惟資本額並非本件申請案之判斷依據,法律亦未加限制,礦業法甚至規定「個人」亦得申請,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0年判決顯已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且不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6條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公約之規定,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若未來果真發生礦業主權紛爭,亦僅有經濟部須依法會同相關部門,捍衛我國礦業主權之問題,並不存在「由民間設權無能力解決可能之紛爭」之問題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據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為爭議,及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憲法第22條為爭執,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礦業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33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6條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公約之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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