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未有電腦雙核心主機E2220CPU之事實,竟於民國97年5月5日14時許,在超頻者天堂網站上,張貼販賣電腦雙核心主機E2220CPU之不實訊息,適丙○○、 許振豪 上網瀏覽上開網頁,陷於錯誤,即下標購買,並依乙○○之指示,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乙○○聯繫出貨後,丙○○於97年5月5日16時14分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700元至乙○○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甲○○則於97年5月5日20時44分,經由ATM轉帳匯入5200元至不知情之 李宜璟 所有之臺灣郵政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領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丙○○、甲○○所購買之上開CPU,丙○○、甲○○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如何遭詐騙等情大致相符,另有證人 古家瑜 、李宜璟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林紘伸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可證,此外並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節錄、販售CPU網頁列印頁、0000000000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6月10日玉山竹北字第08061001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含開戶約定書、身分證、駕照、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6月17日北營字第09709202181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李宜璟之全民健康保險證、身分證、儲戶印章、客戶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一時間張貼販賣電腦雙核心主機E2220CPU之不實訊息,而使丙○○、甲○○被騙匯款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詐騙甲○○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於上訴書中陳明被告尚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且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無法交付電腦CPU給他人,竟仍上網張貼販賣訊息,使被害人受騙付款,然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金額之數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各57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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