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80號上訴人 陳坤生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屬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申請於臺南縣新營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段R27、R27-1、R27-2、R27-3、R30、R32地號及臺南縣鹽水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段R86-1、R86、R79、R99地號之急水溪河川區域種植甘藷,經第五河川局派員會同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實地勘查結果,其中秀才段R30、R32地號及坔頭港段R86、R99地號因種植高莖作物不符規定,而駁回該部分地號之申請,至於上訴人違規部分由該局另案查處;而其他地號(即秀才段R27、R27-1、R27-2、R27-3地號及坔頭港段R86-1、R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則符合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7日以水授五字第09485006570號函核發上訴人使用許可書在案(使用期限: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上訴人復於96年9月4日申請第1次展期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許可,經第五河川局派員會同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實地勘查結果,因現場所種植作物符合河川區域種植規定,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以水授五字第09785001860號函准許展期,並核發加蓋第1次展期註記(第1次展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原許可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向第五河川局申請第2次展期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許可。經該局派員會同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領勘現場所種植植物類別除與原申請種植植物類別(甘藷)不符外,亦不符合河川區域種植規定所定不得種植高莖作物,且作物最大高度為50公分之規定,乃案陳被上訴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及第93條之4規定,以100年1月11日水授五字第10085000200號函駁回申請,並自100年元月1日起廢止(第1次展期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許可,且命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前將現地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時,系爭土地所處區域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同)並未公告該處區域為河川地,並無種植管制,上訴人即開始栽種芭樂樹、檸檬樹、桑椹樹、柚子樹等矮種果樹,迄今十多年來從未種植甘藷。嗣於88年至89年間該處區域由臺南縣政府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但直至94年始進行河川地管理工作,要求河川公地之土地使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登記、繳納租金,惟採取溫存舊慣式之處理原則,容許被上訴人管理前即已存在之土地利用方式、農作物植栽種類,而該處區域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上的使用種類幾乎是制式寫上「甘藷」,實際上均非種植甘藷。被上訴人既於94年核准使用許可、97年核准第1次展期,卻遽於100年駁回第2次展期申請、限期回復原狀、廢止許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土地為河川地,其公告程序及通知之合法性及效力均有疑義,亦非上訴人所得週知,其片面限縮上訴人之合法權利,應為適當之補償,以符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土地所處河川流域之河川地絕大部分存有與上訴人承租土地相類似之現象,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否准續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另上訴人對在系爭土地所栽植之農作物,確能於防汛期間以修整或其他方式使其不妨礙水流,詎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種植甘藷為由,遽認上訴人所栽植之農作物有妨礙水流之立即危險,而否准其續租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原判決不察,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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