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號上訴人盈家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5日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益達胺農藥一批,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產地為越南,且製造商與農藥許可證登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7年3月10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049,760元,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049,760元,合計處2,099,5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檢具委託製造農藥之新加坡FERTIAGROPTELTD出具之授權書、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等資料,申請「益達胺」農藥輸入許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遂於96年7月4日進口系爭農藥,上訴人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至系爭農藥之產地及製造商雖與許可證之記載不同,惟修正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就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即僅須提出委託人之授權文件即可,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仍認上訴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且應負過失責任,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查證義務,惟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執陳詞再為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