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福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 黃榮奇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