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妯娌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之樓梯間,王、簡二人因上下樓梯之事,竟均起傷害之犯意,而互拉扯對方頭髮並互為毆打,致乙○○受有左前額瘀血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乙○○,乙○○亦未受傷,證人 吳盧素玉吳佩珊 證言不實在,乙○○事後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受傷情形與其在警訊所稱情節不符,原審未依請求調查診斷證明書是否屬實,即論定伊有傷害乙○○,難令甘服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必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被告斷罪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必須行為人之施暴已達傷害之程度,始足與焉,如被害人受強暴後未成傷,即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上之正常狀態,尚未達傷害之程度,受有損傷者,除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外,尚難課以行為人傷害罪責。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舉證人吳盧素玉證稱:「(敘述當天情形?)我是住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的兒子來叫我,要我趕快出去看,我出去後看到被告二人在樓梯間互相拉扯頭髮,我就要幫她們拉開,但我無法分開,我就叫鄰居李先生幫忙將她們拉開,此時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年籍不詳,但都已經滿二十歲)趕到現場,被告二人互相罵對方,我一直勸被告乙○○不要再爭吵,我聽到被告乙○○說『你為何偷襲我』,我看到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二人,拉住被告乙○○的雙手,被告甲○○就踢被告乙○○的肚子,我沒有注意她踢幾下,鄰居和我及被告甲○○的先生就合力將她們拉開,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流血」;另證人吳佩珊證稱:「(敘述當天情形?)我是住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的兒子來叫我們(我是證人吳盧素玉的女兒,證人吳盧素玉是大哥的太太,被告甲○○是二哥的太太,被告乙○○是三哥的太太),要我們趕快出去看,我母親先出去,後來我出去後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樓梯間互相拉扯頭髮,我只有看到被告二人被我母親及鄰居將她們二人拉開,後來被告甲○○的先生載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過來,她們一過來,被告甲○○及姐姐、妹妹三人合力用手拉住被告乙○○,我有看到被告甲○○的姐姐用腳踢被告乙○○膝蓋部位,且因情形很亂,所以我無法看清何人打她何部位?但被告乙○○被壓住,所以無法還手,鄰居和我們就將她們二人拉開,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流血」(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稽其二人證述情節,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乙○○二人或有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與毆打之行為,惟此項拉扯或施暴行為,是否因此造成乙○○受傷, 胥賴 證據證明。
(二)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就警員詢問其何處受傷時,供稱:「我現在脖子有些痛,及腹部下體都有些疼痛情形」(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所述遭毆打情形或部位與其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記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傷」等情,已有不合。矧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究竟如何造成,則據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北縣重醫歷字第○○一三一號函送乙○○之病歷摘要表,略稱:「患者於八九、六、二八至急診要求開驗傷單,主訴昨日曾被丈夫毆打,前額及兩側小腿多處瘀血傷」(見本院卷第十二之一、之二頁)。告訴人雖稱醫院病歷記載可能筆誤,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既與告訴人在警訊所稱不符,復有前開瑕疵,於此情形即難遽憑該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認定。
四、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爭執互相拉扯,被告或有施暴於告訴人之行為,然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施暴行為已使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所為顯然不成罪。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