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相對人即原告 宋淑芬 相對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宋淑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宋淑芬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建志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就上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2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經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22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4,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333元(=4,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宋淑芬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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