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之毀損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8時許,向告訴人OO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O樓)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金每日為新台幣3,500元,租期至101年12月5日18時許止。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上開車輛予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5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16時30分止期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輛外觀板金、左後視鏡、左大燈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於101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接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始知上開車輛遭毀損並棄置在基隆市七堵區山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至被告上述另所涉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上開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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