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地點:「…府前路…」
,更正為「…府前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
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次竊盜犯
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2,195元、1,000元、9,
290元(威士忌2瓶、蘇格登3瓶、金門高粱酒11瓶)、4,
070元(金門高粱酒11瓶),價值非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