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嘉銘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 吳長衛 之子,吳長衛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高雄西子灣海邊游泳意外死亡,於十一日中午許尋獲,丙○○持有其父吳長衛生前交其保管之印章,及高雄市第三信用信合作社(以上簡稱三信苓雅分社)之0000000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三張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四張,丙○○明知該四百萬之定期存款均應列為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印章及定期存款存單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盜蓋吳長衛之印章,於上開四張定期存款存單之背面,依習慣用以表示中途解約,足生損害於吳長衛之其他繼承人丁○等人,並使該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長衛欲行中途解約,而將該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並將四百萬元交與丙○○,丙○○因而將該四百萬元詐騙入己,嗣經丁○來台奔喪後,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長衛在大陸之配偶丁○及其女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持定期存款存單及印章至三信苓雅分社辦理中途解約及領得四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係我父親吳長衛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於大陸再婚所娶之大陸女子,乙○○為吳長衛與丁○所生,吳長衛在大陸有投資一千多萬元,並為告訴人丁○買一棟房屋,我與父親吳長衛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就所經營之永長堂訂立合夥契約,吳長衛生前即將上開定期存單、印章交與我,並告訴我該四百萬元,其中約二百萬元係代為保管之家族寺廟慈妙大禪寺之捐獻款項,另二百萬元則係永長堂之經營週轉金及家庭應急之需,如有需要可領出來處理,我於發覺吳長衛死亡後,即打電話到大陸連絡丁○,是否能匯部分款項回來辦理喪事,告訴人丁○答稱沒有辦法匯款,我即告知有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告訴人即回稱全部領出來,我才依其囑而領款,並將一百九十三萬元代管款項交還慈妙大禪寺基金捐獻者自行保管,另支付喪葬費、墓厝、吳長衛生前保管之聯誼會款、支票款、費用等,所剩四十多萬元,因告訴人無誠意與我會算繼承財產,故一直在等待核算,我既受父親吳長衛交付印章、定期存款存單,自係受囑託處理,要無盜用印章之犯意,且蓋印章在存單背面,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況我亦為吳長衛之繼承人,即可包括取得被繼承人吳長衛之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該四百萬元自難認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況我如有侵占犯意,為何還用於上開喪葬費等,亦將財產負債列出明細表,並提出於家族會議中,我顯無挪為己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丙○○使用其父吳長衛之印章,領得四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白,並有定期存單影本、傳票等在卷可憑,被告丙○○雖稱其事先有得告訴人丁○之同意,惟告訴人丁○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始獲知悉等情,業據丁○指訴甚詳,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銷戶明細表查詢單在卷可佐,且若被告丙○○事先有得丁○之同意,而丁○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由大陸至台灣,則被告丙○○為何不與丁○同至三信苓雅分社辦理解約手續?被告丙○○雖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其與丁○之錄音帶為憑,並指丁○所稱「你肯定你跟我講過也好,沒有講過也好,這個已經不重要了,知道嗎?」即為丁○同意其領取之憑據,但細觀被告丙○○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被告丙○○於錄音中先前已稱「那時不是叫我領出來嗎?」,告訴人丁○即稱「我肯定沒有,我肯定沒有聽過,只是說打電話說,跟我說爸爸死了快點過來,就是這樣,我肯定沒有這個事::」,是告訴人丁○並未同意領取四百萬元至為明確,又丁○再稱「::至於那個四百萬怎樣,我跟你講,如果一般起訴的話,刑事訴訟的話,這四百萬你要交稅,知道嗎這情況?另外一個是你牽到刑事的話,我相信這個後果你應該負的起」時,被告丙○○則答稱「我知道,我知道」,查該錄音係被告丙○○所為,丁○當不知悉,丁○所述當屬實情,況由丁○所稱刑事後果你應該負的起,被告丙○○答稱「我知道」等語推敲,被告丙○○顯然事先未告知丁○其領取四百萬元之事實,否則被告丙○○豈會答稱「我知道」等詞,是被告丙○○只憑丁○所述隻字片語即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其領取,實不足採。
(二)被告丙○○又辯稱其係與吳長衛合夥,吳長衛生前交存單、印章給伊,並囑伊四百萬元中二百萬元為永長堂之週轉金,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憑,惟依卷附之合夥契約書上記載,契約訂定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永長堂所營事業為文具、紙張、名片、印刷品買賣。且第四條訂定「本行資本額定為新台幣壹萬元整,由各合夥人認繳出資。並於本契約訂立日繳足,不得拖延短少」。且合夥人為丙○○出資四千元,吳長衛出資六千元,此外並無永長堂之財產附件,足證被告丙○○與吳長衛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訂立合夥契約書,而吳長衛於三信苓雅分社之四百萬元存款,則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即分別存入,均在合夥契約訂立之前,則該四百萬元要非永長堂之合夥財產,而屬吳長衛之生前財產至為明顯。被告丙○○辯稱其中約二百萬元係屬永長堂之經營週轉金云云,即不足採。
(三)再被告丙○○雖辯稱約二百萬元係慈妙大禪寺之捐獻基金,並已分別交還各捐獻者持有,並提出慈妙大禪寺基金捐獻會議紀錄、基金會收入明細、收據五張及 吳西川 之存摺影本為憑,然查該會議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召開,分別由 吳長華吳長國張欽榮吳秋娥吳美娥 各捐八十萬、二十萬、五十萬、三十萬、二十萬元,吳長華、吳長國、吳秋娥、吳美娥分別為吳長衛之兄弟姊妹,張欽榮則為被告丙○○之姑丈,渠等決議先存入吳西川(即吳長衛之父)之戶頭,再由吳長衛保管,此有該捐獻基金會議記錄在卷足憑,惟①該會議既決議由吳長衛保管,何不直接交予吳長衛保管,而卻要先存入吳西川之戶頭,再由吳長衛保管,多此一舉?再吳長華既意在捐獻做為慈妙大禪寺基金,而該寺目前仍屬存在,則於吳長衛死亡後,渠等自可另尋管理人,又何需再返還給吳長華等人。②吳長華、張欽榮、吳秋娥、吳美娥雖到庭證稱渠等有捐獻如上述之款項,惟均稱以現金交付,但卻並未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又該記載該會議記錄之吳美娥(即被告之姑姑)到庭,經本院前審一再詢問基金會收入明細係在何時記載,吳美娥先則稱與會議當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寫,嗣二度改口稱在會議後隔一、二個月以後寫,先後已有不符,況該收入明細中記載張欽榮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捐獻五十萬元、吳美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日各捐獻十萬元、吳長國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捐獻二十萬元,按吳美娥係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記載基金收入明細,其何能於當時即記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收款?是被告丙○○所辯二百萬元係吳長衛生前所保管之慈妙大禪寺基金,並返還各捐獻人云云,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所提出吳西川之存摺影本雖有入款之記載,但該存摺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存入,亦不能做為吳長華等有捐獻之證據,被告丙○○所辯二百萬元係慈妙大禪寺之捐獻收入,亦不足採。
(四)又人死亡時,其權力能力即告終止,是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其生前財產即為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或分割均需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並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此不僅法有明文規定,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丙○○並非毫無閱歷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丙○○於吳長衛死後,明知該四百萬元為吳長衛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事先隱瞞未告知丁○,而擅自領取,直至丁○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後始得知悉,被告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詐欺罪為既成犯,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既遂,被告丙○○嗣後發函通知要處理遺產均在丁○知悉被告丙○○領得四百萬元後所為,所稱花費於喪葬費等,亦屬詐欺完成後之行為,均無礙於詐欺犯行之成立,又其於詐欺該四百萬元之過程中,擅在吳長衛之定期存單背面盜蓋吳長衛之印章,持以表示中途解約,並提領四百萬元,自足生損害於吳長衛之其餘繼承人,並同時使三信苓雅分社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長衛尚未死亡,而有中途解約之意,自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被告丙○○所辯伊係受囑託處理,無盜用印章之犯意,且不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其父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准予中途解約,而交付其父生前存款四百萬元,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領款過程中,在上揭定期存單背面,盜蓋吳長衛之印章,並以表示中途解約,而該存單背面,並無中途解約意思表示之記載,係依三信作業一般慣例,表示中途解決之意,此部分自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中雖未述及被告丙○○有詐欺犯行,惟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盜用印章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上開四百萬元存單兌領後將該四百萬元侵佔入己,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行。惟查侵佔罪之構成,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物易為己有之意,始足構成。經查吳長衛生前之四百萬元係存放於三信苓雅分社,並非被告丙○○持有之中,至於被告丙○○領得該四百萬元,要係被告丙○○施用詐術取得之物,並非原先為被告丙○○持有之物,是被告丙○○所為尚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已成立詐欺罪,就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另被告丙○○雖持有存單,該被告丙○○所圖者為所存單所得請求之四百萬元,而非該存單,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盜用印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其父之前開帳戶內,冒用其父名義領取十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一日又冒用其父名義,領取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四分及一萬八千八百廿五元九角,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訊之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領取十二萬元,是因我父親前一日即八月十日在旗津游泳失蹤,第二天還在打撈,有人說打撈需要費用,我才在十一日早上九點多領取十二萬元以應需要,我父親是十一日中午才打撈到,後來知道打撈不用錢,我有把這十二萬元報出來列在遺產裏,並無偽造文書及將十二萬元据為己有之意,又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四分及一萬八千八百廿五元九角,還在帳戶內,並未領取等語。經查:(一)死者吳長衛是經檢察官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驗屍,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本審卷第八十六頁),而該十二萬元是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提領,領後餘額尚有二○二七.四四元,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六○二號函送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八○頁),該十二萬元被告丙○○有提報出來列在遺產裏,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遺產單可証(連同餘額二○二七元共一二二○二七元,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十七頁、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該十二萬元提領本來要做打撈費用之用,後來打撈不用錢,被告丙○○有把這十二萬元報出來列在遺產裏,則其辯稱無偽造文書及据為己有之意,應堪採信。(二)吳長衛帳戶內之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四分及一萬八千八百廿五元九角,並未被領取,截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仍在帳戶內,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廿一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四三三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顯見該小額款項並未被領取,自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構成犯罪。因告訴人方面認此部分與前揭盜用印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同為死者吳長衛之繼承人,所領係其父吳長衛生前存款,吳長衛在大陸為告訴人丁○有購置房屋,告訴人迄未提出該部分資產之資料,以便一併處理遺產之事,其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已有修甲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甲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予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六、末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聲請及本院前審所判,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