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5月11日以竹監新自第裁51-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不服從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之管制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亦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0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94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65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當場攔停,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惟異議人為警攔停後,不服從警員之稽查而不出示證件,之後逕自離去而逃逸,經警員以異議人有在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法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5月11日以竹監新自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一直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未行駛在路肩,是警察對我吹哨子,我才駛到路肩並停下,警察叫我要出示駕照及行照,我問為什麼,他說我行駛在路肩,我跟警察說我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我並沒有拿出駕照及行照,因為如果拿出來,警察就會開單,而且如此也表示我承認,我們就僵持,我問警察到底要怎樣,警察說要開單,我說我不會去繳罰款,我現在要去客戶那邊,警察說我如果走掉,他就會開單,我說那我會去申訴,之後我就走掉。我並沒有違規行駛路肩,也沒有不服從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查獲攔停,警員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並未出示,嗣後並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員警 李明良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負擔可能涉及偽證罪之心理狀況下證稱:我當天是開巡邏車停在巡邏箱旁邊的缺口,是在路肩旁邊,我下車簽巡邏箱,發現有一輛車從我後方行駛路肩經過,我就用指揮棒攔他下來,問他為何行駛路肩,他跟我說路肩有開放,我跟他說這個時段路肩沒有開放,並叫他出示證件,他不肯拿出來,我就告訴他我會舉發。(異議人是否原先行駛在外側車道,是你用指揮棒攔他,他才開到路肩?)異議人原本就是行駛路肩,看到我之後,他就開進去外側車道,我用指揮棒攔他,他才又開到路肩停下來等語明確,經核證人李明良證詞內容,就目擊本件違規事實及查獲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而上揭路段路肩開放時間時段為週五、假日14時至19時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4月26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40670752號函1份在卷足參,本件違規時間係93年10月10日星期日21時26分許,足見確非屬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再參以證人李明良所證述:當天是雙十節,該路段車輛很多,係屬塞車之狀態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則衡情在車流量頻繁,行車狀況為塞車下,異議人因圖一時之快而行駛路肩,亦非有違常情之認定。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
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證人李明良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本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異議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明良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李明良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詳盡,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二)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第8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倘若執勤警員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且已告知駕駛人攔檢之事由時,駕駛人即有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之義務。本件異議人經警攔停後,舉發警員曾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異議人詢問警員有何違規,警員答以有行駛路肩之違規後,異議人仍未出示上揭證件等情,業據證人李明良證述綦詳,並為異議人坦承不諱,從而本件異議人經警攔停後,執勤警員已告知異議人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攔檢事由,應可認定。基此,異議人既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顯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其在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已經告知攔檢事由之情形下,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本即具有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之義務,亦無疑問。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既因行駛路肩而遭證人李明良攔停,經警要求出示證件,卻不出示證件,反而逕行駛離現場,自屬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異議人不能因質疑未行駛路肩即拒絕出示證件,蓋如質疑取締行為,自可依法定救濟程序申訴、聲明異議而獲平反,果非如此,任何人均可因不服取締而質疑違規行為是否該當,並進而拒絕接受查驗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稽查行為將無法發揮,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
六、綜合以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不遵守管制規定,於非開放時段違規行駛路肩,及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而本件異議就汽車駕駛人於前述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而於非開放時段違規行駛路肩部分,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雖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據,惟查:「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與「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係屬不同之違規事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查不願出示證件)」,且異議人確有依警員指示靠邊停車,只係停車後,警員告知違規事由並要求出示證件時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逕行離去而逃逸等情,已如前述,而原處分裁決書卻記載:「不服從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自與舉發違規事實不符,從而,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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