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丁○○」、「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由自稱「 陳志 輝」、「 林勝源 」等成年男子、自稱「 李家華 」之成年女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於新竹市○○路○○○號八樓之一所成立之「翔雲代書所」,係以虛設代書事務所為幌,對外發放代辦貸款廣告傳單,俟不知情之民眾前往委託代辦貸款事宜時,佯以貸款民眾需在銀行新開立帳戶存入款項作為財力證明以利貸款能被核准,再伺機詐取民眾於銀行帳戶之存款,竟仍與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有民眾丙○○、丁○○、戊○○等人前往祥雲代書事務所請求協助代辦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代辦貸款為幌要求丙○○等人在文件上填寫年籍身分資料並簽名蓋印,而取得丙○○等人之身分資料及印文,嗣並指示丙○○等人以同一印章前往銀行開設新帳戶及存入款項充當財力證明以利貸款,致丙○○等人不疑有他乃依指示行事(詳情另如下所述)。乙○○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將其本人照片數張交予「 陳志輝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將乙○○之照片黏貼於三張不詳身分證上,並將上開三張不詳身分證資料變造為丙○○等三人名義之身分資料,變造已黏貼乙○○照片之丙○○等三人名義身分證特種文書,復由詐騙集團成員依丁○○、戊○○二人上開留存之印文偽刻丁○○、戊○○二人之上開開戶印章(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原開戶印章,再由集團二名成員將該三張變造身分證及三枚印章交付予乙○○並陪同前往銀行,由乙○○於下列時地,持上開印章及變造身分證(變造之身分證均未扣案,應已滅失),前往下列銀行假冒丙○○等三人名義,共同詐取丙○○等人於銀行之存款,乙○○從中獲分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
㈠丙○○前往祥雲代書事務所洽談後,即依自稱「林勝源」
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新竹分行以其本人名義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向友人 江陳志 商借一百五十萬元,江陳志遂於同年十月三日將款項如數存入丙○○上開帳戶充當財力證明俾順利向銀行貸款,丙○○並再通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進行貸款程序。該不詳集團成員即於同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搭載乙○○至萬泰銀行新竹分行,由乙○○出面持上開貼有乙○○照片之變造「丙○○」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原開戶印章,冒用丙○○名義在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並盜用開戶印章,而偽造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持以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行使,致該行行員誤補發新存摺予乙○○,乙○○再於取得補發新存摺後,即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開戶印章,而偽造以丙○○名義作成之面額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再持上開新存摺及偽造取款憑條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行使,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乙○○提領上開丙○○帳戶內存款九十萬元、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與萬泰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與該不詳詐騙集團因此詐得計一百四十萬得手。嗣江陳志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前往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補登存摺未成,經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查詢緣由後,通知丙○○前往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後報警處理。
㈡丁○○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
,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李家華」成員,出面與丁○○洽談辦理貸款情事,雙方談妥貸款金額二百萬元後,丁○○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存入四十萬元於該帳戶內,充當財力證明俾順利向銀行貸款。該詐騙集團自稱「李家華」人員即於同年十月二日,藉故自丁○○處騙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後,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乙○○,乙○○再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搭載前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持上開貼有乙○○照片之變造「丁○○」身分證、偽造之「丁○○」印章及丁○○受騙交付之存摺,冒用丁○○名義,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面額三十八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持以向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乙○○自丁○○帳戶內提領三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合作金庫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與該不詳詐騙集團因此詐得三十八萬元得手。嗣因丁○○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要求加具簽名並查詢餘額時,始悉遭盜領情事而報警處理。
㈢戊○○與祥雲代書事務所洽談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前往新竹市○○路上建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建華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本人名義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早上十時許,存入五十萬元於該帳戶內充當財力證明俾順利向銀行貸款。乙○○即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搭載前往上開建華銀行,持上開貼有乙○○照片之變造「戊○○」身分證、及偽造之「戊○○」印章,冒用戊○○名義,在建華銀行存摺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簽名,而偽造存摺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持以向建華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戊○○本人辦理,即另行補發新存摺予乙○○,乙○○再於取得補發之新存摺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戊○○名義作成之面額五十萬取款憑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持以向行員行使,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乙○○自戊○○上開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建華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與該不詳詐騙集團因此詐得五十萬元得手。嗣因戊○○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前往建華銀行新竹分行查詢餘額時,始悉遭盜領情事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七號案件所犯之犯罪行為態樣有異,應係分別起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尚文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所在卷頁│備註│├──┼──────────┼──────────┼──────────┤│一│萬泰商業銀行單摺掛失│93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其上偽造之「丙○○」│││通知補發申請書│第187頁即93年度偵字│簽名署押二枚應沒收││││第4306號卷第66頁││├──┼──────────┼──────────┼──────────┤│二│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3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其上「丙○○」印文並│││(金額五十萬元)│第69頁│非偽造,不予沒收。│├──┼──────────┼──────────┼──────────┤│三│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3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其上「丙○○」印文並│││(金額九十萬元)│第70頁│非偽造,不予沒收。│├──┼──────────┼──────────┼──────────┤│四│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3年度他字第155號卷│其上由偽造之「丁○○││││第16頁│」印章所蓋印之偽造印│││││文一枚應沒收。│├──┼──────────┼──────────┼──────────┤│五│建華銀行存摺掛失止付│本院卷│其上偽造之「戊○○」│││及補領申請書││簽名署押二枚,均應沒│││││收。│├──┼──────────┼──────────┼──────────┤│六│建華銀行取款憑條│9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其上由偽造之「戊○○││││卷第58頁│」印章所蓋印之偽造印│││││文一枚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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