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日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3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17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運乘客業務,沿新竹市東門圓環轉入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己○○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惟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有雙黃線標線之新竹市○○路,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己○○,致己○○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性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日22時31分許不治死亡。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己○○之妻庚○○○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庚○○○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93年度相字第60號卷第6、7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暨現場照片8幀附卷足稽(見93年度相字第60號卷第2、10至13、23至27頁)。又被害人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性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日22時3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93年度相字第60號卷第18頁)在卷足按,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被害人照片13幀等在卷可證(見93年度相字第60號卷第28、31、3346頁)。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自承:當時下雨,路面潮濕,視線良好,無號誌,標線很清楚等語明確(見93年度相字第60號卷第13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右轉中正路時,一直注意右後視鏡,沒有看前方,當往前看時才看到被害人,但煞車已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依此可認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既有上揭過失,業如前述,是以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有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有雙黃線標線之新竹市○○路之情(詳後述),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未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是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庚○○○及被害人之子丁○○、戊○○所指訴:被害人平常走路都不會小跑步方式過馬路,也會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從被告所駕駛大客車車頭部分有凹陷,可知當時撞擊力量很大,被告當時可能也有超速,事後我們有去現場做訪查,附近民眾說被害人有飛起來,所以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行走在斑馬線上,被撞以後飛起來,而且被告也有移動車輛等語。惟查:(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超速行駛一節,而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25公里等情,亦有行車紀錄器1份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指訴被告有超速行駛一節尚難採信。(二)又查,被告已供述:當時我已經轉彎過去,過了斑馬線,被害人就從我的左前方衝出來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在車禍現場擺設攤位之丙○○及辛○○於偵訊時均證述:看到時,行人已倒在地上,未看到車禍發生過程,也沒有注意到肇事車輛之速度及行人走動方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8、29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外面有很多人突然聚集,有人喧嘩,我就想說是不是發生甚麼事情,我就出去看,我看到被害人的腳在車頭下方,其他部分在車頭外面,身體下面流很多血,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動了等語,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在路邊擺路邊攤,背對路邊,聽到碰的一聲,我往後看,看到司機從車門的階梯那邊往左右看,並沒有下車,我就跟他說車底下有人,人在車頭下方,所以他下車後就直接到車頭去等語,足見證人等於案發當時均未見到被害人之行進動態情形。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係因遭車輛撞擊後飛起,再撞擊到地面後所受傷害?還是因受車輛撞擊後馬上倒地因而所受傷害?抑或因受車輛撞擊後拖行所致傷害一節予以鑑定,經該所鑑定後回覆認:己○○之主要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惟由頭部外傷可區分為:⒈頭臉之撞擊傷,此高度與公車之凹陷痕似相符合,並可造成頭顱骨基部骨折、熊貓眼、下巴脫臼(或骨折)、右上門齒脫落、左上眼眶內緣擦傷、右上唇擦傷。⒉枕額顳區之對撞傷:頭臉撞擊致死者向左側倒地,致頭部之左枕部撞擊地面引起左枕部皮下血腫,並造成右側額顳區有大片及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綜合研判死者由公車之左向右穿越馬路時,恰遭公車撞擊 楊員 額臉部及下巴,瞬間楊員向左側倒地,左枕頭部觸地受傷,楊員之傷勢應無輾壓或拖行之可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9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3537號函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再參以被害人於發生車禍當時所攜帶之雨傘係掉落在營業大客車右前輪下方,背包掉落在車頭前方處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按,從而被害人確係遭被告駕駛前述營業大客車撞擊後瞬間倒地,應堪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指訴:被害人係被撞後飛起,因而掉落在最後倒地位置一節,尚難憑採。而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車頭下方等情,已為證人辛○○證述明確,而車頭距離行人穿越道又有9.8公尺,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25公里等情,已如前述,案發地點為潮濕之瀝青路面,依此換算,被告駕駛上揭大客車之反應距離為5.2公尺,煞車距離為3.2公尺等情,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附卷足佐,而觀卷附之車禍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停位置,車頭部分距離行人穿越道為9.8公尺,被告又自承:當時為救護被害人,車子曾倒退約1公尺等情,從而換算結果(
9.8公尺-5.2公尺-3.2公尺+1公尺=2.4公尺),被告應係在經過行人穿越道2.4公尺後,發現被害人自左向右而來,踩下煞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到被害人,最終停止在如車禍現場圖中所繪製位置,益徵案發當時被害人確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由北往南穿越有雙黃線標線之新竹市○○路。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陳稱:被害人平日均會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其在工研院任職多年,會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縱亦屬實,然此均係其平日之行為舉止,尚難據此即遽以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行進動態情形。再者,被告所任職之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乙○○亦陳稱:我們車子前面之鋁皮很薄,稍微撞到就會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亦難僅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前方鋁皮部分有凹陷一節,據以認定被害人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後飛起而掉落在最終倒地位置。惟被害人此部分行為,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見93年度相字第60號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75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駕車於路上往來,原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鑄成大禍,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所生損害重大,惟犯後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劉兆菊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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