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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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蕭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建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5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蕭建勇於110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建忠,致被告蕭建勇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被告2人為兄弟,且其他債權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內容,可知係由被告家人開門讓相關人員入內執行查封,並表示系爭不動產由家人居住使用,嗣其他債權人未待拍賣結果即撤案,被告蕭建勇一方面與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一方面與被告蕭建忠進行買賣,而被告蕭建忠為關係密切之家人,不可能不知被告蕭建勇有欠款之事實,況被告2人為手足關係,應有密切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蕭建忠對被告蕭建勇未清償債務之情,當知之甚稔,被告蕭建勇所為之上開買賣行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蕭建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建勇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蕭建忠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建勇所有。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建勇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61,5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蕭建勇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蕭建忠,並於110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建勇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證,並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6日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49021號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間為兄弟關係,其他債權人於110年間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家人於查封時開門讓相關人員入內執行,可見被告蕭建忠知悉被告蕭建勇欠款之事實,然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間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0年5月間公告於110年6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並通知凱基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及共有人 蕭陳秋鉛 、 蕭建新 、 蕭建豐 、 蕭淑華 、共有人即被告蕭建勇、蕭建忠,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於110年8月間公告於110年9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第2次拍賣,同時通知凱基銀行、彰化銀行、滙誠公司、艾星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被告蕭建勇,凱基銀行於110年8月19日因被告蕭建勇聲請協議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艾星公司、萬榮公司、滙誠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因被告蕭建勇已清償債務完畢而撤回聲請繼續執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分別於110年9月8日、同年月9日撤回聲請繼續執行,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本院復於110年9月17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4日辦理塗銷限制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既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之公告,並未記載被告蕭建勇尚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則被告蕭建勇於110年11月17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蕭建勇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蕭建忠,一方面雖減少財產(其財產移轉至受益人名下),惟另一方面亦取得「相當於該財產」之對價(受益人給付其取得財產之對價),難逕認被告蕭建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蕭建忠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蕭建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建勇所有,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1340地號
6分之1
(起訴狀誤載為6分之2)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6分之1
(起訴狀誤載為6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