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原告 劉冠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被告 褚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鴻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被告褚美珠、被告陳勁宇、被告陳亭佑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被告陳怡廷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元
由被告於繼承陳鴻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鴻來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由四川路北往南直行。行經四川路、信義路口彎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在停等紅燈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中指掌骨折、右腿擦傷、長期左手食指、中指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鴻來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陳鴻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於繼承陳鴻來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鴻來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33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鴻來依法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陳鴻來已於110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陳鴻來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等既為陳鴻來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就陳鴻來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陳鴻來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及 建馨 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6958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損害項目及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1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101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建馨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經核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7,3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額外支出往返公司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37,3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停車費用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第49至59頁),經核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43,0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11月23日至11月27日休養、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25日治療、復健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07,600元,日薪3,586元,前開請假共計12日,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67頁),參以醫師建議原告就系爭傷害修養2個月,有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12日,未逾醫囑範圍,尚屬合理,是原告依此請求薪資損失43,032元(計算式:3,586元×12日=43,032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中指掌骨折、右腿擦傷、長期左手食指、中指沾黏等傷害,原告手指所受傷害影響原告工作甚鉅,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收入每月平均10,600元,名下有不動產,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33,498元(計算式:3,101元+37,365元+43,032元+150,000元=233,4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498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6日送達於褚美珠、陳勁宇、陳亭佑;於同年月7日寄存於被告陳怡廷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7日對陳怡廷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鴻來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褚美珠、陳勁宇、陳亭佑等3人自110年9月7日起;陳怡廷自110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來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233,498元,及褚美珠、陳勁宇、陳亭佑等3人自110年9月7日起;陳怡廷自110年9月28日起,均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備註
其中2,549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鴻來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