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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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
丙○○甲○○戊○○丁○○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敘述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並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損及聲請人及參加人之權益,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認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高啟燦法官廖宏明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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