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乃因甲○○於98年8月16日某時閱讀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向甲○○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執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於97年6月22日退伍,確實丟掉提款卡的日期已經忘記了,事後回想應該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該帳戶是伊當兵時用來薪資轉帳的,發覺不見後有請母親代為掛失,但因為須本人辦理,後來又忘記了才沒有去辦,並沒有將系爭提款卡交予任何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 陳思妘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言詞與書面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害人甲○○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11月12日彰營字第0980101541號、99年1月26日彰營字第0990100153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第三人?㈢查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之
存摺正本及印鑑1只供本院審閱,檢察官對上開存摺及印鑑之真實性,亦表明沒有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證,犯罪集團僅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倘係出售系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何須保留存摺正本?本件被告復未曾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21頁),自亦無因售出金融帳戶後,為求自保,而需攜帶存摺正本俾辦理提款卡補發之目的,以圖躲避查緝可言;徵諸,坊間專責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為避免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仍得憑存摺及印鑑辦理臨櫃提領,除需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外,尚需出售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正本,以防止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反遭出售金融帳戶者提領一空而功虧一簣;是以,為免因整個詐欺犯行最後之關鍵無法掌握,致使能否取得騙款處於不確定之因素,收購或實際施行詐術之犯罪集團除會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是否已遭凍結,或辦理掛失停用外,必定要求交付提款卡之人,同時交付存摺或印鑑,以策安全。本件被告既仍有存摺正本及印鑑,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可能任由費盡心力所詐騙款項,甘冒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領取之風險?初已與實務所見情形迥異,悖於經驗法則甚明,是其所辯乃不慎遺失提款卡等語,自非無稽,難謂不足採信。
㈣其次,系爭帳戶乃96年6月21日向彰化南郭郵局申設,被告
並於翌日即96年6月22日入伍服役,嗣並以此帳戶作為服役期間薪資轉帳之用等情,均有立帳申請書、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44、23、24頁),是被告於偵查初始即供陳:「這是我的帳戶,但是是我媽媽幫我申辦的;當初我在軍中當兵,是為了用來薪資匯款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19頁),核與事實相符,亦無任何有違情理之處,自堪採信。則系爭帳戶迭至被告於97年6月22日退伍期間,不僅頻繁使用,且其帳戶內所餘款項低於百元者,即有9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8日、97年1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2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3日之事實,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可見,被告於每月發放薪資後,確因使用而屢屢提領一空,雖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於97年6月23日提領200元(帳戶內餘額為20元)(見99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42頁),然於本院則稱:「我當時是回答好像是我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聽取9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錄音,被告確實回答好像有等語,有本院製作之筆錄譯文附卷可稽,是該筆款項究否被告所提領,容或有疑義,然縱係被告所為,對照被告之歷史交易紀錄,又有何異常之處?自無從遽認97年6月23日之提領行為,乃實務上所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者,預為交付供他人犯罪之用,所為清空帳戶餘額之舉,至為灼然。
㈤參以,被告母親陳思妘具狀表明被告於提款卡遺失後,確有
央其代為辦理掛失之動作,惟郵局承辦人員告知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乙節(見99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17頁);復觀之系爭帳戶遭人使用匯入不明款項,迄本件被害人甲○○於98年
8月17日匯入最後一筆5600元之金額,期間竟長達年餘,實令人不可置信;此在國家嚴厲查緝詐欺犯行,杜絕人頭帳戶充斥,被害人警覺心日漸高張之情形下,致使所謂之人頭帳戶或因遭被害人報警而凍結,無法使用,或因收購與出售人頭帳戶者,早已擬具教戰守則,待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後,即迅速於第一時間辦理掛失,以作為將來遭查緝後之有利答辯,在在均使人頭帳戶所得使用之壽命加速減短,有短至不足1日者,亦有長不過數日者,而此之不尋常,反適足以證之,果若被告確係販賣帳戶供人使用,於其母親轉知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掛失之後,焉有不及早辦理,以避免為警查獲時,無法自圓其說?何致放任該帳戶長期供被害人匯款直至有人報警處理而被凍結為止?此不啻非將自己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誓不罷休?豈合於事理之常?顯見被告確實不知系爭帳戶已遭人不法使用,其辯稱因事後忘記才未辦理掛失等情,要與情理無違,堪予採信。
㈥再者,被告於退伍後數日,旋自97年7月1日起在彰化縣彰
化市茶棧紅茶店上班,擔任廚房人員,每月均有固定薪資之情,有卷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26、30、31頁),被告何須出賣系爭帳戶以賺取微薄之代價?動機何在?而查一般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者,為避免其帳戶有可能匯入屬於提供帳戶者自己之款項,其所提供之帳戶多為無使用狀態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將其固定使用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徒增自身不便,被告上開工作固使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而非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然豈能以此為由驟認未供轉帳使用之帳戶,即遭被告販賣牟利?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所申設彰化南郭郵局帳戶確屬遺失而為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前揭被害人甲○○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出售或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