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第42條之1」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在案,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適用之法條,贅載「第42條之1」,顯係誤寫,自應予以刪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