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乙○○已於起訴前之99年3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上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又上開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尚未訴訟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再者,原告嗣雖改以新竹市選委會、新竹市議會為被告,然而原告起訴時即以乙○○為被告,新竹市選委會、新竹市議會就本件訴訟標的並未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原告改以新竹市選委會、新竹市議會為被告,有違當事人恆定原則;甚且,原告所稱「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引用條文失義,也未充分考量選舉人權益,如列為被告,應無不可」,此種「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或「主觀選擇合併之訴」,亦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自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