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