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49號

原告 李容均

被告 郭子興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子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宜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子興、林宜賢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圑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中被告郭子興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子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被告林宜賢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賢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立豪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郭子興中國信託帳戶及林宜賢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6月起至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註冊「SAS投資網站」,充值款項進入該註冊帳戶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郭子興中國信託帳戶;另於109年7月15日匯款50,000元、40,000元,7月16日匯款183,000元,共計273,000元至林宜賢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並旋遭提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子興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目前無法償還,刑期要執行到113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郭子興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及110年度金簡字第128號等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林宜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又被告2人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分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及110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可參。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子興、林宜賢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渠二人分別將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又原告匯入30,0000元至郭子興中國信託帳戶所受之損失,及匯入273,000元至林宜賢玉山銀行帳戶所受之損失,分別係因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應各就與渠等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郭子興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郭子興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子興、林宜賢各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30,000元、27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子興給付30,000元、被告林宜賢給付27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子興自110年3月6日起、被告林宜賢自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