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11號

原告 許信明

被告 陳弘達

法定代理人WARSINI.SUNARDI(中文姓名: 陳欣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0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時,因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與訴外人 李家安 所駕駛之ALJ-856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256-PYQ機車並因而滑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均為零件),⑵工作損失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須請假出席調解會,受有工作損失1,200元。以上共計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9月1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0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1,200元: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須請假出席調解程序,受有1,200元之請假損失云云,惟前開支出係原告因主張權利或進行訴訟所支出,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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