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原告 黃忠豐
被告 吳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工廠內,與原告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上情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⑵工作損失1萬3,000元: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敬豐機械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2,600元,因本件傷勢休養5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萬3,000元之工作損失。就此部分損失願以2日5,200元計算,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11萬3,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為2日5,200元等情,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⒉工作損失1萬3,000元部分:原告雖於事發時任職於敬豐機械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2,600元,因本件傷勢休養5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萬3,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於本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失金額為5,200元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工畢業,目前擔任鐵工,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薪資不固定,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田賦24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萬5,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工作損失5,2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