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
抗告人即
原告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如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又抗告人併應速補具體之抗告理由狀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