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雨玲 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諭知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因相對人均已倒閉停業,故前開存證信函皆遭退件,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封面、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業已停業而遭退回,致前開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封面影本影本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自難謂相對人有何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