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必須主張有得以個別化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此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公權力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違法損害,始足當之,故人民不得以他人權利與公共利益受侵害為理由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朴子郵局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具名檢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三十一、一─三十二及一─三十三號上三棟建築物後方法定空地及一─三十一、一─三十二號建築物頂樓違建(以下簡稱系爭違章建築),請求拆除,因相對人未予處理,抗告人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朴子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明確告知拆除時間,如無法拆除,亦請告知原因,惟相對人仍未有何作為,抗告人認為權益受到損害,提起訴願,旋遭不受理駁回,仍表不服,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命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限期依法拆除該違章建築之判決。惟查,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所授權制定,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並非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抗告人雖得本於民眾維護公益之立場檢舉系爭違章建築,惟相對人是否執行拆除,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與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乏實施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合法。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對其檢舉系爭違章建築物予以處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抗告人之檢舉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於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不生損害,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訴願,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