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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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更一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說明會」,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台中市交通「轉運站」原設置於第七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區○○段○○○○號等土地),但因相對人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未依該會議之決議,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逕將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變更後交通用地面積由原四點五公頃只剩一公頃多,縮減約達四分之三,嚴重影響原供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並將之公告,相對人所變更之方案,根本無法達成原轉運站之設立目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抗告人雖提起訴願,惟相對人拒為答辯,又加快執行系爭變更計畫之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六八四八五號函,向抗告人等表示,有關抗告人陳情反○○○區○○段○○○○號等數十筆地號土地規劃設置轉運站乙案,經臺中市議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大會議決請相對人納入十二期重劃或朝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相對人將辦理整體開發規劃構想說明會並進行意願調查等云云,相對人顯置抗告人之財產權不顧,企圖以公權力低價徵收抗告人等之農業區用地,再違法變更土地使用用途,為炒地皮圖利市庫及財團,再以高價售給財團,並且急迫提出於市議會議程及辦理整體開發規劃構想說明會並進行意願調查,抗告人為系爭協安段一八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另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亦反對相對人之變更方案。倘相對人續為執行,抗告人等之土地,必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等語。
三、原審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決議核定,並經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實施,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按此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案,係將原設置於第七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之台中市交通「轉運站」○○○區○○段○○○○號等土地)之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抗告人稱此變更後交通用地面積由原四點五公頃只剩一公頃多,縮減約達四分之三,嚴重影響原供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又因該變更都市計畫案,相對人覓其他土地規劃為轉運站之用,並將依法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乙節,此雖為相對人所不爭,惟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徵收人民之私有土地,須由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經目的業務主管機關許可,徵收前並應舉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再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是相對人如欲徵收抗告人之位於台中市○○區○○段之土地,自應先依相關法令擬定都市計劃,將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列為開發區域,再依上開徵收土地之程序為之,而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雖有此規劃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列入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並對抗告人所有土地區域舉行三次說明會、辦理意見調查表及公開展覽,亦屬草案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階段,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所有之前述土地將被徵收而言,又無絕對必然關係(相對人亦可能另尋其他土地作為台中市交通轉運站之用),難認有急迫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處分將原作為轉運站之用的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致使該轉運站所需之交通用地須另覓他地,因而抗告人之土地經台中市議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決議納入十二期重劃或區段徵收,將被低價徵收作為轉運站之用,屆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一旦相對人開始建設,嗣後此違法行政處分,如經抗告人以行政救濟方式始得以撤銷,則將發生抗告人祖厝被拆除等難以回復損害。又抗告人雖提起訴願,惟相對人不僅不於期限內提出答辯,意圖延宕抗告人等之訴願程序,復不提供答辯狀中所提之附件及證物,使抗告人無從再提補充理由;相對人更火速進行轉運站說明會、辦理意願調查說明會等積極作為,尤以臺中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大會已將「本市第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專案報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報告,顯證相對人對此計畫案甚為積極及重視,故本件顯然有急迫情事。相對人前開公告顯為違法處分,原審未就卷內一切資料予以審酌,率予駁回,實難信服等語。
五、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所謂「難於回復」,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即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四四二一七號公告倘續繼執行,抗告人之土地將被低價徵收及祖厝被拆除云云,所訴縱令屬實,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補償,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意旨另謂:其土地經臺中市議會決議納入十二期重劃或區段徵收,相對人意圖延宕訴願程序,更火速進行說明會,臺中市議會已將「本市第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專案報告」於九十二年五月由相對人工務局報告云云。惟相對人各該行為僅係前置作業,仍須踐行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程序,自難謂有急迫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