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論旨略謂:原處分係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規定之文義解釋,認為納稅義務人本人之教育學費不屬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範圍。惟應參酌論理解釋、目的論解釋、合憲性解釋綜合運用,方可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此涉及法學解釋方法的歧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基於負擔公平原則,稅捐應依據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能力而決定,上訴人支付學費,納稅之實質能力已經降低,應反映於綜合所得淨額方符「量能課稅原則」,此涉「稅捐法定主義」與「量能課稅原則」之牴觸。基於賦稅公平原則,相同之支出款項能否列入特別扣除額,應作相同之認定,不得獨厚子女受教育之納稅義務人,而歧視其他至親受教育之納稅義務人,此涉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完全未說明理由,涉及行政處分與行政爭訟的說明理由義務。是本案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惟按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有關「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明定適用對象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而不包括「納稅義務人本人」,此為當然之解釋,要與平等原則無悖。上訴論旨所訴各節,無非係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業已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應許可,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酌,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