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聯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抗告人山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居亮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來均是經營政府號誌工程之投標案,公司的全部人力及設備均是作為經營號誌工程之用。惟民間並無任何號誌工程可提供作為簽約定作之標的,惟政府才有之,而且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係限制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以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故抗告人等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即被限制上述權利的話,其營運勢必陷入困難。又抗告人並非僅僅參與相對人之相關投標案,於抗告人山竚公司方面,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即參加得標有臺南縣警察局之號誌新設工程六件,而且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亦參加得標有相對人之「台十九線省道中央公路17k+391至20k+300拓寬改建工程及平安橋改建工程」。另抗告人聯壯公司亦參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工程,是故上開裁定理由顯然於法不合。抗告人如果於相對人處有得標任何工程的話,絕無「無投標參與工程施作」之意思!而相對人向來係以上網公開招標方式來發包工程,抗告人均無法(且不可能)去限制任何第三人參與上網投標。又本案件與抗告人同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與帥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甚至還被相對人拿其中之「台12線+4k+050至11k+450號誌系統及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九十年度苗栗縣○區○○○○○路交通安全設施維修工程」去參加交通部舉辦之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交通部金路獎」「用路人資訊類」比賽而得到第一名的成績。準此而言,抗告人等之行為既然從來不曾造成相對人或其他機關任何損害(反而還讓相對人獲得上開第一名之殊榮),則何來「危害其他機關,亦將對公益將產生重大影響」。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請准裁定命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工秘字第○九二○○○八五八九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工秘字第○九二○○一二五二四號函依序分別對抗告人聯壯工程有限公司、山竚企業有限公司所為處分,依序分別於本案訴訟判決碓定以前停止執行,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遭提起公訴,相對人遂認定抗告人有違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卻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抗告人分別循序異議、申訴,均遭駁回或不受理,相對人遂據以陳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抗告人分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刊登公報之處分。原審以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工秘字第○九二○○○八五八九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工秘字第○九二○○一二五二四號函,將發現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間上固屬急迫,惟抗告人最近三年既未在相對人機關得標任何一件工程採購案,當無「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停權處分之執行,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規定,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至於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則非所問,且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廠商,若不予停權處分,則無法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亦將對公益將產生重大影響。從而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卻足以促成達到圍標之目的,從而破壞採購制度與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換言之,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若投標廠商之間有此行為,則彼此間私相授受,合意製造競爭假象欺瞞採購機關,或不為價格競爭,或藉以減少價格競爭對手,均使採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是故其行為足以危害採購機關,對公益自亦影響重大。至抗告人所舉其行為並未影響相對人或其他機關損害,及讓相對人獲交通部金路奬乙節,所指者為決標後履約情形,與採購招標過程是否違法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