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就專利權之讓與本身而言,揆諸我國各民事法規及行政法規,並無必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及核准之規定,因此原判決稱「關於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審查及核發證明文件」,顯與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暨一般民事法律揭櫫財產權得自由轉讓之規定不符。蓋就專利權之讓與言,我國民事法規及行政法規,並未限制規定必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及核准,僅需依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專利證書及申請變更登記;且縱未經登記者,僅發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前開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係針對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之事項,而非專利權轉讓本身。況且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免稅規定相對應於所得稅法之一般規定,乃屬特別法,而所得稅法則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審查及核發證明文件,並應排除及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之權限,因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免稅之申請,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相關之證明文件,再據以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故免稅規定適用與否之核准機關,確為稅捐稽徵機關,殆無疑義;再審被告否准所請,尚無不合,原判決並無違誤,為此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所明定。此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乃關於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之事項,是否與前開條文所定應予獎勵之規定相符而言,而非指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登記、提供或出售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至關於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原屬稅捐機關之職權,自須由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本其職權據予核准。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關於提供專利權、著作權供他人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出售與他人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准機關,並應排除及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之權限云云,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另因再審原告之申請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不合,再審被告乃否准之,本件申請之准否,並不涉所得稅法或行為時產業升級條例何者應優先適用之爭議。又前開規定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准之事項,既非指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讓與、登記,前開規定自無與有關各該權利讓與、登記有關法規相悖或違反憲法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據前開各詞而為爭執,無非係其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有歧異之法律見解。從而,原判決以「關於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審查及核發證明文件」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未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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