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2,492元部分,
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千分之5,最高以
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核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