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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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恊展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恊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所記載被告「 李協展 」之名,均應更正為「李恊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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