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上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提起公訴而以94年度簡字第900號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因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自93年11月間至94年7月2日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9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被告自93年9月間至94年1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期間之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其餘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之罪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4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受理本案時,被告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犯行既已經公訴人先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件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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