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陳正輝 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國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証人即原告之友楊國淵到庭証稱:「九十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之前,被告就沒有回來過中秋,被告離開家的原因我不知道,我去原告家的時候也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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