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6次與同案被告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坦承,且相關證人亦皆分別已於警詢中坦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已無串證之虞,又與聲請人所犯相關之證物亦均已扣案,無滅證之虞。聲請人雖非在戶籍地遭拘提,然之後同意搜索,並主動帶員警前往住處進行搜索,並於警詢、偵查期間坦承犯罪,基此客觀行為觀之,聲請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聲請人無逃亡之虞,原處分未說明聲請人有何「重罪伴隨逃亡」之合理依據,當不能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之人性本能,認為被告具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瑞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1564號、第1565號、第1566號、第156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第六庭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承犯行,然對於犯案動機、是否獲有相關利益等之供述,仍有與常理不符或與證人證述不符之處,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犯行縱依法減輕其刑後,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供稱能提出具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金額尚不足以擔保其逃亡之風險,又衡量其販賣次數更無從以責付之方式擔保,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被告自107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范中春、 潘世民楊淑芬 及證人即購毒者 簡瑞哲郭貴鳴陳信宏 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對於與同
案被告范中春間之共犯關係及是否獲有利益等情,彼此之供述仍有不相一致之處,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其所涉之6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每次犯行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後刑期極長,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供稱能提供之具保金額為10萬元,與其將來可能面臨之刑罰制裁相比,認尚不足以擔保,益徵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再者,被告輕忽律法規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如任其在外,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此部分亦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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