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姿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姿儀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口,欲左轉博愛街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同規則第109條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等規定,開啟車頭燈行駛,並於左轉時禮讓直行車輛、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開啟車頭燈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又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滋雁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東南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及閃避,而與被告宋姿儀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徐滋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皮膚撕裂傷併右側第1、2、3、4、5伸趾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賠償金額完畢,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